论物权法定主义/杨玉熹(18)
(二)我国财产权法律制度的利弊分析
我国的财产权法律制度,是改革开放以来法律发展的结果,它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改革事业的发展,当然也存在明显的不足,我想从两个方面展开对这一问题的分析:
1、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
我国《民法通则》的制定,是在“成熟什么,制定什么”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出台的。由于对改革进程不能预测,因而舍弃了法典主义的立法思路。这样的取舍,体现了中国人的经验智慧,也是在改革开放日新月异,很多制度处在剧烈变动之中这一状况下的合理选择。为了法律制度能够保持较长时期的稳定性,《民法通则》采用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在许多问题上予以笼统地规定,具体的问题交由司法解释及以后的立法去完成。
宜粗不宜细的立法一方面给私法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另一方面也有其合理性。宽泛的法律规则使法律度具有了更大的包容性,也为各种制度的成长提供了弹性空间,比如典权制度即是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而获得法律上的承认的。法律规则的这种宽泛性和包容性大大地减少了制定法的僵化,是我国在改革开放的转型时期没有收到太大的法定主义之害。十几年的实践证明,正式在这种制度的架构下,大胆实验,大胆改革,我国人民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这正是这种制度的包容性带来的变化。
2、立法权力的分配
改革意味着对传统的突破。中国的改革开放是在部分实验的基础上搞起来的,先是搞了四个经济特区,借鉴外国的做法,这种改革模式是受经验主义影响的渐进式的改革模式。这种模式的魅力在于允许实验和犯错误,使各种制度可以在竞争中展示自己的优劣。这种改革模式在法律制度上的当然结果就是法律制度上的不统一,因而从一开始,便确立了合法性的多元化趋势。这种趋势的发展,是地方政府获得了相应的立法权力。而对这种立法权力的争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冲突。
这种合法性的多元化趋势妨碍了中国法制的统一。而基本的法制统一乃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保障与要求。因而,随着中国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促进中国法制的统一成了中国法制的基本任务。尽管合法性的多元化妨碍了中国法制的统一,但多元化仍有其好处,其最大的好处便是为权利的成长提供了空间。各种地方法规可以突破国家法律的规定,或者对法律的规定予以变通。这也为各地的不同做法提供了一个相互交流碰撞并且竞争的机会,因而真理的独占现象便会减少。
3、财产权法律制度的内在构造
基于我国民事立法的立法技术和立法权力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中央各部门之间的分割,更重要的基于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这一社会现实,我国财产权法律制度的内在构造呈现出这样的特点:权利的性质不明确,权利的效力缺乏具体化的规定。这样就使很多权利缺乏有力的保护,或者使具有法律保护价值的利益难以成为实在法上权利,以及相同名称的权利却具有不同的效力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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