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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主义/杨玉熹(3)
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则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台湾民法71条,应属无效。
如果是设定物权内容的一部分违反禁止性规定,而除去该部分,其他部分仍可成立的,依台湾民法117条但书的规定,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有效。如约定转移占有抵押物,尽管此转移占有行为无效,抵押仍为有效。
物权虽归于无效,但其行为如果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法律行为的效力。如当事人约定承租人就租赁的房屋有物权效力的先买权时,因台湾民法不承认先买权为物权,因此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这种约定一般认为有债权的效力,出租人违反约定时,应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台湾民法上,依物权法定主义,亦不得本于类推而创设新的物权,台“最高法院”在台上字1916号判决中写道:“按地上权之发生,有基于法律行为者,例如本于契约而设定物上权是,有基于法律规定者,即依法律之特别规定而发生物上权是,此即所谓法定物上权。故法定物上权,必须合于法律之特别规定,始能发生;且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条定有明文。原审未注意及此,竟本于类推适用,而认为林幸美就系争土地有法定地上权存在,自属可议。”由此可见,在物权的内容上,基于物权法定主义,不得类推适用。但物权法定主义并不禁止任何物权关系上的类推适用,在物权的善意取得,以及某种物权的效力上,可以采用类推适用。
综上所述,传统民法上的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限定,不许当事人任意创设,不允许类推适用。至于物权法定之“法”是否包括习惯法,依物权法定之原意,在解释上亦不包含习惯法在内。
 
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因
现实原因
物权法定主义的产生,有着强烈的现实原因。物权法定作为一项法律规则,
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综括各家学者的论述,物权法定大体具有以下几种功能:
由物权的特性而产生的问题。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并且可以对抗一般人,如果允许当事人以契约或习惯创设,则有害公益。
由物权的特性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物权法定与其他物权法规范相结合而产生的问题。物权与债权相比,具有优先的效力,并且其涉及的范围与经过的时间均较债权为广为长,因此,对于缺乏重要性的一般权利,轻易地给予物权法上的保护,对他人利益的侵害是远甚于债权的,因此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限定。这便是赫克的“自由保护(Freiheitschutz)”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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