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定主义/杨玉熹(4)
(2)发挥物的经济效用。物权与一国的经济体制及社会生活关系密切,如果物权可以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定种种限制及负担,必然会影响物的利用。以法律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3)保障完全的交易安全。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障契约自由,避免强行法对私法上的交易秩序的介入,有赖于预先确定作为交易标的的的物权的内容。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物权实行法定原则,而债权则委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私法自治之成为可能,以物权法定为其前提。在不采行物权法定主义的情况下,对契约进行外部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从而只能导致契约自由被否定的结果。因此,只有采行物权法定主义,才能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
(4)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物权具有对世的效力,因而其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使世人知晓。只有使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可能对私有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只有通过物权法定主义使物权类型化、法定化,财产秩序才能透明化,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才能得到满足。
(5)公示制度的要求。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必然增加公示的困难,因为法律不可能为当事人设立的每一种物权,都提供一种合理适应的公示手段。
公示手段的有限性要求物权关系简明化,如果不限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则公示手段难以满足其要求,特别是在不动产领域,如果允许各种繁杂的权利登记,无疑会造成物权登记上的混乱局面。赫克指出,物权法定主义的目的之一便是使物权制度明确化,这便是物权法定的“简明化原则(Vereinfachungsprinzip)”。
(6)国家管理的需要。土地作为最重要的不动产要由国家统一管理,并由国家来征收赋税。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土地上任意设立各种各样的物权,必然会使国家的管理陷于混乱。
(7)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从法律技术的角度而言,物权首先是一种法律手段,它确定这样的社会关系,即将某一社会特定的财产归属于特定的利益集团。特别是在商品经济的社会中,将特定的财产分配给特定的主体,构成了该社会最基本的经济制度。由此可见,物权法定原则直接与在一个社会中占据支配地位的集团的利益息息相关。不管法定物权的类型,还是限定物权的各种内容,都是该集团的利益在法律上的抽象反映。因此,所谓物权法定,从本质上说是基本经济利益的法定,或者说是基本经济制度的法定。
2、理论原因
物权法定主义的产生和发展,有着强烈的社会动因,对物权法定的解释也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变化的。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物权法定主义产生的背后,亦有着深刻的理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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