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定主义/杨玉熹(5)
物权法定主义成立的一个隐含的前提便是物权与债权的可分性与对立性。物权和债权,,是近代民法财产权制度的两大内容。债权的法律关系,除基于法律规定(如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外,对于合同债权,可以依契约自由而设立。对于契约的内容,除为社会公益而做的限制外,原则上不受限制。这就是近代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尽管法律对于合同债权的规定很多,但多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也可订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非典型合同。由此可见,民法关于合同债权的规范,是为补充当事人意思不足和节约交易成本而作的示范,并不具备物权法规范的强行性性格,因而不存在合同债权法定的问题。
而在物权法,其法律规范的性质多为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直接发生效力。正是由于物权规范的强大效力,才产生了限定物权种类和内容的要求。物权法定这一原则,是财产法制度长期发展而形成的结果。物权的创设,从一开始甚至直到现在,也不是一直遵从物权法定这一原则的。
在物权法定主义出现之前,曾有过放任主义的物权立法。1974年的普鲁士私法规定,对于一般的债的关系,允许当事人根据占有或者登记,赋予其使用收益权以物权的效力。如租赁这一债的关系,如果其标的物是不动产,那么权利人可根据登记而取得物权的效力。这种做法来源于日耳曼习惯法。在日耳曼习惯法中,占有(Gewere)的权利就是物权,占有的取得可以对应任何权利。依据这种规定,占有不动产并加以登记就有成为物权的可能,这样就不存在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限定了。普鲁士私法对物权放任主义的规定,其理论基础是当时的“取得权源和形式”的理论。依据这一理论,基于权利的来源,当事人获得对物的权利,通过登记或交付的形式,当事人对物的权利即转化为物权。
物权放任主义的做法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中遭到了抛弃。“取得权源和形式”的理论被主张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德国普通法学说所代替。
依据普通法学说,物权和债权是严格区分的。物权是债权的对立面,物权具有绝对的效力,权利人对于其所有的物可以直接支配,无须介入他人的意思,不存在积极的义务人。而债权则与此相反,债权仅具有相对的效力,只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人对于标的物不能直接支配,权利的行使须借助他人的履行,存在着积极的义务人。基于物权和债权的对立性,德国民法典对二者分别予以规定。德国民法的这一立法模式开创了世界法制史上的先河。德国民法典立法草案理由书称:“比较古老的法典,尤其是普鲁士的一般州法与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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