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定主义/杨玉熹(6)
civil,常将债权法之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相混。……此乃对概念上对立无正确的评价。此会困惑对于法律关系本质之洞察,同时也会威胁法律之正确适用。”基于物权与债权的对立性,物权与债权的取得方法分离了,德国民法典采纳了物权行为的理论。从债权与物权的对立性出发,德国普通法学说又演绎出对比的理论,即债权法以契约自由为指导原理,而物权法则遵从物权法定。
德国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制度,物权法定是学说根据物权与债权的对立性推演出来的。尽管是学说,但已为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物权法定被认为是德国民法物权编当然的内容。德国普通法学者对物权法定的推演,运用的是形式主义的法学方法。运用这种方法,德国普通法学者完成了财产权利的分类,并将物权与债权的特性加以对比,使物权与债权成为各自独立的两大财产权制度。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演变:对物权法定制度合理性与局限性的剖析
物权法定主义从确立到现在,对其的解释经历了一个从严格解释到宽泛解释的过程。在物权法定制度确立的初期,判例及学说均对法定之“法”予以严格限制,而将习惯法排除在外。到现在,承认习惯法上的物权,承认习惯的法源地位以成为不争的事实。之所以如此,在于物权法定制度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对社会的的发展产生了不同的影响和作用。物权法定制度的合理性也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而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一)对物权法定主义合理性的一个总结
1、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与稳定性
法律,作为社会规则,蕴涵着多种价值,例如公正、公平、效率、安
定性等等。近代民法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就是法律的安定性。法律的安定性是指对于同一类型法律事实,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其目的在于维护一个稳定的法律秩序,以便参加者对市场做出预见和计划,以同他人竞争。
物权法定限制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使物权归属关系明确化,使当事人无法在物上任意设立各种权利,简明了法律关系,维护了法律的安定性和稳定性。物权法定制度对法律稳定性的维护是当时的社会状况分不开的,各国立法采行物权法定制度,都是在各国完成资产阶级改良或革命后进行的。大规模的社会变动已经完成,可望在较长的时期内保持一个稳定的社会状况,因而在这一阶段,物权法定制度对于法律的稳定性的维护才显出积极的效用。
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费用
作为规范财产归属和交易的法律,财产法和合同法的一个中心目的即是消除私人谈判的障碍。在市场交易的谈判中,谈判者的权力明确,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就大,谈判者的权力模糊,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就小。各方权力的明确界定,可以使谈判者了解自己在法律中的地位和风险点。因而确定一个明确而由简单的所有权的规则,成为财产法的中心目标。对交易双方造成障碍的,可以归纳为三种费用:①信息传递费用;②监督费用:③对策费用。财产法通过减少这些费用,从而有助于私人协议的达成,这就是规范的科斯定理:建立法律以消除私人协议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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