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定主义/杨玉熹(8)
近代的物权法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但是到了后来,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法观念受到了挑战。经济发展的需要使人们更加注重物的利用,物权法制度又演示出一幅“从归属到利用”的图景。所有权的绝对性也受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公法上的限制。而对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又可产生他物权,如习惯上的在他人土地之上通行的地役权。物权法定制度有助于物的经济效用的发挥,实际上只是关注了绝对自由的所有权对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推进作用,而没有注意到现代物权法“从归属到利用”这一物权制度的转变,也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因而,物权法定制度有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这一点,在现代意识去了存在的社会基础。
物权法定制度还被认为具有保障完全的交易自由的功能,其原因在于物权法定主义预先确定了作为交易标的的物权的内容,因而可以避免强行法对司法上的交易秩序的介入。契约自由之成为可能,以物权法定为前提。对于完全的交易自由是否存在、应否存在姑且不论,物权法定具有保障完全的交易自由的功能,实际上更多地注重了所有权实现中债权运动的形式,而对于他物权、股权这些所有权实现的中重要方法有所忽略。在物权法的发展中,已经渐渐显示出他物权种类增加,物权制度更加灵活的趋势。因此,以物权法定主义来保障完全的交易自由,不仅可行性受到质疑,其目的也失去了明确性。
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更深层次地表现为人的认识能力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通过法律限定物权种类和内容的做法,在法律观念上表现为对人的完全理性的认同,认为人有足够的能力认识世界,对社会的发展变化认识不足,表现为一种静止和僵化的发展观。这样的法律观念使立法者确信,各种法定的物权能够包容未来社会发展的需要。基于对法律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而牺牲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妥当性。
但是,社会的发展并不是在人们的设计中完成的,正如梅因指出,“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势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的需要,法律的稳定性越强,滞后性就越突出。“当已制定的法律同社会发展中的某些不固定的、有紧迫性的力量发生冲突时,它就不得不为这样稳定性政策而付出代价。”当社会的发展是物权法定制度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时,物权法定的效用更主要地体现在它的负面影响上,其原先所具有的整理物权的功能转而成为限制新的物权种类创设发展的障碍,其对稳定与安全的保障则转化为刻板严苛的教条而压抑了社会的活力。这时,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变应受到检讨和质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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