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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主义/杨玉熹(9)
与采纳物权法定制度的动因相同,使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对物权法定的刻板僵化提出了挑战。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主要体现在:其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使法律失去了应有的灵活性,抑制了新型权利的出现,压抑了民间社会对权利的创新功能,将权利的源泉更多地视为来自国家权力,而不是来自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下面,我们将从采行物权法定制度的国家的物权法的发展中,来揭示物权法定制度的局限性。
德国
德国民法典确立了物权法定制度,虽无明文规定,但确是学说及判例不争的事实。实际上,德国民法中的物权法定制度从一开始就不是很严格的,因为大量的地方法承认了习惯上的各种物权。
即使如此,这些权利类型的规定也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优良种权利突破了物权法定制度的限制,而获得了法律上的承认。
 
①不完全所有权(Anwartschaftsrecht)。德国法上担保形式的发展,出现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形式。《德国民法典》第455条规定,赊销财产的出卖人可以在价金全部清偿之前保留财产的所有权。在这种担保形式中,与占有相脱离的标的所有权,成为一种手段,以保证价金余额的清偿。所有权保留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起初,在买受人最终付清价金并随即取得完全所有权之前,并未取得任何财产权益。后来,人们开始认识到,在买受人偿付了半数或更多价金的早期阶段,它就应受到某种保护。这一变化导致了对不完全所有权的承认。不完全所有权被视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形式,它“如同所有权,只是不完全”。不完全所有权打破了物权法定的限制,并得到了普遍的承认。
②所有权担保(Sicherungseigen)。德国法上的所有权担保是为了克服质权的缺陷而产生的。由于质权必须转移占有,因此会给一些虽有物品但转移占有会损害经济效用的人造成难题。由于动产所有权比质权权益更容易取得,因此以动产所有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就成为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所有权保留这种担保形式的唯一要求是签订一项诸如寄存或借贷等那种可以使受让人举止取得间接占有的协议,而创设这种担保权益的人仍可使用有关的财物。这种担保所有权的作用于质权完全一样。但不要求给予债权人任何直接占有。曾经有人反对这一制度,认为以这种方法利用所有权,构成了对不放弃占有记不得设立质权这一原则的规避。但是法院很快打消了这种顾虑,担保所有权已得到人们完全的接受。所有权保留所使用的规则,一部分来自法律关于质权的规定,还有一部分来自于担保所有权据以转移的契约。德国民法典中未对这种契约做出规定,但法院现在已完全确立了它的内容。担保所有权远比其取代的旧质权灵活,其出现已突破了严格的物权法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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