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初论/田平安(5)
在人治与法治,实体与程序的讨论中,中国法学界对现代法制建设核心的程序问题,则很少有人关注。偶有讼者,也并未把程序看作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要素。
(五)在价值观念上,一方面,中国轻程序现象根源于对程序价值认识的不足以及程序正义观的欠缺。另一方面,在程序价值观上,受各种错误观念的影响。如“工具讼观念”认为既然程序只是一种工具,其目的在于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那么,只要达到实体处理的正确,不使用这种工具并无不可,仍然可以达到解决实体问题的目的,甚至为了便于实现实体正义,采用违反诉讼程序的其他方法不仅并无不可,往往还是必须的。受此观念影响,立法规定只是在违反诉讼程序而又因此影响了实体问题的正确解决时,违反程序才被当作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诉讼效益观”认为,当事人发生诉讼后,只求尽快得到解决,并不要求按什么程序解决。认为程序步骤多,手续繁杂,速度慢,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受此影响,立法内容中,程序设置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
综上所述,中国轻程序现象可谓“渊源流长”,根深蒂固。彻底根除轻视程序现象可谓任重而道远,但又是非根治不可的大问题。因为,法制建设必须适应经济建设,法律观念必须吻合市场经济;在强调义务的同时,强化权利;在重视实体法的同时,也必须重视程序法,这是现实的召唤,是改革开放的需要,是历史发展的大趋势。为此,中国的法律工作者,应站在变革的前沿,切实破除传统观念,重新认识和宣传程序价值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应有之义。
三、程序正义
(一)程序(法)具有实体形成的母体作用。
程序(法)论其本质不应该是形式性,而应该是交涉性和过程性,其独立价值也应以此而体现。史料表明,人类在社会生活之中,是先有交涉的过程,而后才形成交涉的规则和交涉交涉的规则,先有程序法,后有实体法。徐朝阳说:“考各国法律发达之迹,程序法常先实体法而发生,故民事诉讼法之发生先于民法,而刑事诉讼之发生亦先于刑法。盖国家组织既经成立,虽文化幼稚,法制未备,而人民之争端纠葛,不得不仰求国家以为之理;国家依其公力而匡正之,是则诉讼之所由起焉。因诉讼审理及裁判之惯行,形成程序法;因裁判之结果,处分之惯行则形成实体法。是法律发达之自然途径,程序法常先实体法而发生。”(注:徐朝阳,《中国诉讼法溯源》,商务印书馆发行,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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