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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初论/田平安(7)


总之,无论是依据历史的事实,还是基于逻辑推论,或者是从现实的意义考证,都可以说程序(法)具有作为实体法形成的母体的重要意义。尚须指出的是,我们说程序(法)具有实体法形成的母体作用,并不想断然否认程序(法)的手段功能,而是为了强调程序(法)不仅仅只是一种手段、“助法”或“手续法”,它有其独立的价值。只有突破程序(法)手段论的思想束缚,才能给程序(法)价值的研究带来新的生机。

(二)程序正义能使结果正当化,并吸收不满。

把程序(法)仅仅看作是一种手段,程序正义的价值只有通过实现实体正义才能体现的观点已受到挑战。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不可能形成完美无缺的实体法。而且,在法官的审判不再仅仅是机械地适用法律的今天,法官审判的正义性的根据不能再仅是实体的正义,还应有程序的正义。因为,在正义的程序得到实施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能够使结果正当化,并且有吸收当事人不满的功能。这正是程序正义独立价值之所在。这一独立价值体现在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的作用上。


一方面,如果裁判的结果是从正义的程序中产生的,其结果便被认为是正义的,并为当事人包括在该结果中遭受不利者所接受,并能排除、消化其不满情绪。因为当事人已被给予充分、平等、有效的机会和手段保护自己,并且相信是由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审理,当事人的不满丧失了客观依据,而只能接受自己行为的产物。当然,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判决的内容的“正确”或者“没有错误”等实体法理由,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正义性、合法性中产生出来的。另一方面,程序正义也对社会整体产生正当化的效果,并吸收不满。因为,一般来讲,普通人们判别通过程序裁判结果的正义性的标准,是从制度上看正义程序是否得到保障并被贯彻。如果法院在制度性的正义程序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依赖,自己的决定也就获得了极大的权威。

(三)程序正义能使民主及法律制度的失误得以补正。

法律(实体法和程序法)正义性的标准随时代的发展而变化,在今天一般认为是通过民主程序而表现出来的民意。这样,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就被法律所确认,同时也成为形成法律的基本机制和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多数人也许都拥有真理,但法律所体现的共同意志的形成过程的民主也会背离真理,也有失误,不能因为有了失误就抛弃多数人决定的民主;多数人决定中的失误,是人们获取多数人决定之“优越”的代价或风险。为了民主及通过民主而形成的民意,人们应当承担民主也可能产生失误的代价或风险。这样,人们应该考虑的不是抛弃民主,而是尽量在多数人决定时减少并纠正失误。途径如何呢?就需要一个程序,一个正义的程序,即在多数人决定的同时,允许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存在和发表,并在顺序上优先。当拥有真理的少数人说服了多数人的时候,民主的失误或法律所体现的多数人决定的民意的失误为正义的程序所中止、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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