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黄维青(10)
表决权信托起源于美国,在美国公司法中被广泛采用。表决权信托之所以受到西方发达国家公司法的青睐,是源于它在公司实务中的特殊效能,如某企业由于经营不善,面临倒闭之风险时,其股东可以用信托的方式,委托信托机构代为管理企业, 谋求企业改善经营,以防止股权可能受经营危机的影响遭受损失。表决权信托在保持公司管理的稳定、连续,企业重整,防止竞争企业控制及小股东利益保护中具有重要作用。表决权信托是将小股东联合起来的可行方式,能实现表决权的平衡,从而起到有效保护 小股东利益的作用。
第四,受托人通过信托协议取得小股东的股份,达到表达权的相对多数。在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下,持股比例的大小,决定了表决权的多少,从而影响在股东大会上对表决议案的控制力。控股股东就是利用这一优势在股东大会上获得了“垄断”地位。分散的单个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很难联合起来与之抗衡,况且许多小股东根本不去参加股东大会。众多小股东通过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协议,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因受让了众多小股东的股份,从而持有了较多的公司股份,只要受让足够股份,受托人也会成为“大股东”。受托人便可以“大股东”的身份代表与之签订协议的小股东与控股股东抗衡,能够打破了控股股东的“垄断”地位。
表决权信托的设立有多种目的,小股东设立表决权信托保护其自身利益只是其中之一。为保护其利益而设立表决权信托的委托人应是无力自我保护的小股东,要实现设立表决权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必须多个小股东与同一受托人签订信托协议。股份信托并不等于股份转让,受托人所获得的仅仅是行使表决权及相关权利,股东所拥有的其他的共益权和自益权一般都预先保留,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但信托协议应该具有相同的委托内容、期限且具有不可撤销性,否则达不到表决权信托的目的。如果受托人与每个小股东的信托协议均不一致,将无法行使“大股东”的表决权利。
此外,信托期限也应一致,如果受托人只在委托人信托期限重合的时期持有多数股份,在非重合期可能仍“少数股东”。 信托协议在信托期内不能解除,道理也是如此。受托人因持有了多数股份客观上改变了小股东原来的弱势地位,在股东大会上对重大问题进行表决时就不会出现“意志”被征服的状况。受托人以股东之身份可以提出议案,甚至可以否决认为不适当的议决事项,从而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第五,受托人可以提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全面参与公司治理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转移资产损害公司利益之现象往往是通过管理层实现的,源于控股股东对管理层的控制地位。受托人取得“大股 东”的地位后,在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便有更多的“发言权”。受托人可以提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也可以直接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参与公司的治理。改变过去由控股股东完全控制管理层的现象,使管理层内部能达 到某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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