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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探究/卢芬(2)

  本文将围绕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罪主体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二、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任何犯罪都有主体,即任何犯罪都有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离开了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而且犯罪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非任何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能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而只有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犯罪。主体条件的人能构成犯罪并被处以刑罚。就非法行医罪而言,该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其中对于行医者执业资质的认定又是本罪定性的关键。

  200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和有关医事法规,对非法行医罪主体方面的问题展开探讨。

  (一)取得医生执业证书的人,超出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能否构成本罪主体?

  这种行为是否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学界的观点不外乎赞成派、反对派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折中派。《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负责人强调,“对于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超过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目前不宜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笔者对这个问题在此分别作出分析:

   关于执业地点,就是指医师执业注册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注册医师超出执业地点行医,其社会危害性应当小于超出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的诊疗活动。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具有从事与其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相符的医疗活动的能力,而且这种能力不因地点的迁移而降低。因此这种行为不宜按照非法行医罪处理。依此思路,笔者认为社会上存在的医生“走穴”行为也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关于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2001年6月20日颁布的《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医师的执业类别分为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包括内科专业、外科专业、妇产科专业、儿科专业、眼耳鼻咽喉科专业、皮肤病与性病专业、精神卫生专业、职业病专业、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医学检验、病理专业、全科医学专业、急救医学专业、康复医学专业、预防保健专业、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专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包括口腔专业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公共卫生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包括公共卫生类别专业、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中医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包括中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蒙医专业、藏医专业、维医专业、傣医专业、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假如注册为口腔类别口腔专业的医师从事临床类别妇产科专业的医疗活动,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首先,只要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不论其是否跨类别或范围执业,就不符合刑法对非法行医罪主体的规定。其次,毕竟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说明接受过全科的高等医学教育,具有基本的医疗技能,显然区别于骗取钱财的“冒牌医生”,危害性轻于一般的非法行医行为,因此可以处罚较轻的医疗事故罪论处。再次,我国医疗资源有限,专科医生不足,现实生活中哪个医生没有诊疗自己专业之外病人的经历?如果因此就以非法行医罪论处,不合情理,难以服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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