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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探究/卢芬(4)

  (四)单位是否应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的要求,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而刑法第336条第1款没有规定非法行医罪的单位犯罪,因此在现行刑法的框架下,单位是不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存在这样的案例: 2004年5月29日,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栏目播出了题为“揭开断骨增高手术的黑幕”一期节目,讲述了打工女刘丹在广东珠海市斗门区某镇的卫生院接受断骨增高手术而致残的惨剧。这家卫生院不仅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更无实施断骨增高术的资质,却谎称可以完成此类手术。再如,某国有企业成立医务室,为本单位职工服务,后因企业亏损,经企业领导研究决定,医务室面向社会放开经营。对此医务室负责人某甲提出不同意见未被接受,某甲因此辞职离去。企业领导于是决定由刚从学校毕业还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某乙带领几个护理人员经营,医务室负责人对外仍称是某甲。2000年10月26日,某丙感觉头昏发热,到医务室就诊。某乙诊断错误,误作为普通感冒进行输液治疗,结果导致某丙死亡。法医鉴定:某丙系因患心肌炎至心力衰竭死亡,治疗不当起主要作用。此案中,该企业在主观上有非法行医的故意,并且具有为单位谋求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方面该企业经集体研究、领导决定实施了非法行医的行为,这里的某乙仅是单位行为的具体施行者。

  出于对公共卫生保护的进一步需要,从社会现实应然角度分析,单位如果不能构成本罪的话,那么其法益将不能得到保护,对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和人身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

  笔者认为,第一个案例中的某镇卫生院本身就不是合法的单位,非法成立的医疗机构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只需追究直接责任人非法行医的刑事责任即可。问题在于第二个案例,笔者认为合法的单位设立医疗机构非法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属于单位非法行医。“在我国,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只能是个人,这显然是我国现行刑法的一个立法缺陷,这种无视我国单位非法行医行为的客观存在而将单位非法行医罪排除于我国法定犯罪之列的做法,不仅会使我国刑法在防范和打击单位非法行医犯罪方面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会使更多的单位由于缺乏刑法这类最富有强制性和规范效果的部门法的打击以及出于对非法高额利润的追求而从事非法行医活动。事实上,单位拥有比个体更强的物质条件和团队支持,因此单位非法行医的危害性也大于个体行医。为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不法医疗机构大肆鼓吹自身的医疗实力,诱骗患者前往就医,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以及公共卫生安全。根据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公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展开诊疗活动。”这至少说明在行政法上已经承认了单位非法行医的存在,而现行刑法不能制裁单位的非法行医行为是与司法现状的脱节。而且因此,通过修订刑法,使单位可以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具有现实的紧迫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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