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机关如何有效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黄昌华(5)
四、对检察机关如何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几点思考
“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好的实施,也是一纸空文。检察机关如何贯彻执行好新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的新规定,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
(一)消除三个误区,正确认识刑事辩护制度修改的重大意义。检察机关必须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角度正确认识完善刑辩护制度的重要意义,当前必须消除三个误区:一是特权主义思想。利用手中权力任意剥夺、限制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对辩护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以应有的尊重。二是对抵触情绪,即片面地认为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后给检察机关工作造成更大的障碍,工作会出现更多的困难。三是消极等待思想,即不是积极主动适应刑事辩护制度新发展,而是漠视等待。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诚实履行保障被追诉辩护权的法定义务。
1、切实做好权利告知工作。依据新刑诉法第33条,检查机关对于自侦案件,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公诉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即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此外,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羁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承办人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具体工作中,应该问清其欲让谁帮其聘请以及聘请谁来作为其辩护人,然后准确及时地转达相关人员。在转达要求时,还可以向其监护人、近亲属阐述有关法律的规定。如告知其可以聘请作为辩护人的人员范围、符合哪些条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等。
2、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因律师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之时律师即可依法介入,介入意味着可以会见,这就需要检察机关积极与律师协调配合,在保证正常的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对律师会见的时间、方式、次数、场所做出合理的安排,既要防止一味迎合,使律师随心所欲地行使会见权而出现扰乱侦查计划,迟滞侦查时间、破坏侦查效果的现象,又要防止借口侦查需要而无故拖延、变相阻挠,对律师的会见权予以种种的限制。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有法律监督的权力,在这一过程中,如果看守所等单位无辜拖延、设置障碍阻止辩护律师会见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检察建议函通知其及时改正。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符合法定的须经许可才能使辩护律师会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做好特殊案件的事先通知工作。同时,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权的完整性,检查机关还必须自觉执行并监督其他机关“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对于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和通信,也必须予以保障,履行好检察监督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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