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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探究与我国的立法抉择/贺敬赞(4)
5.共同遗嘱的遗嘱人可以在多种不同的情况下订立遗嘱
遗嘱人可以在他们还没有死亡威胁时就立下遗嘱或有一方在死亡危急时刻时才立下遗嘱,也可以在不同时期立下数份遗嘱,当然,这数份遗嘱并非全部有效。

二、有关共同遗嘱的立法现状
(一)国外共同遗嘱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的理论界通常认为,共同遗嘱来源于西欧德、法等国的习惯法,盛行于中世纪。罗马法时代还没有承认这种遗嘱的有效性,到了14、15世纪共同遗嘱的方式才开始在欧洲流行起来。当时,这种遗嘱形式主要是发生在夫妻之间,他们以共同订立的遗嘱,相互遗赠或共同处分自己的财产。
关于共同遗嘱的效力,在各国法上有不同的规定,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每一法系内都有承认和禁止的立法或判例。一种是采用承认主义,明确规定共同遗嘱,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例如,《奥地利民法典》第583条和第1248条,以及《德国民法典》第2265条至2273条,均明文确认夫妻之间可以订立共同遗嘱。特别是《德国民法典》以专节形式规定了共同遗嘱,其主要规定有:(1)只有夫妻才能订立共同遗嘱。(2)当婚姻关系解除时(被继承人死亡前提出离婚申请或另一方已同意离婚,除非有相反的推定亦同),共同遗嘱归于无效。(3)在共同遗嘱中,夫妻双方的处分往往相互关联,因而具有依存性。如果按遗嘱内容可以认为,如果没有他方的处分,此方也不会为自己的处分,则一方的处分无效或撤回时,他方的处分也无效。(4)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一方撤销相互依存的共同遗嘱只能经公证人制作公证书向另一方声明为之。撤销权随另一方配偶的死亡而消灭,配偶死亡,生存一方不得以其他死因处分撤销相互依存的共同遗嘱。但生存方在拒绝他方对自己的赠与时,可以撤销自己的处分。此外,英美等没有统一成文法典的国家,其法院判例也都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另一种是采用禁止主义,明文禁止设立共同遗嘱,否认共同遗嘱的效力。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68条规定:“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证书订立遗嘱,不问为第三人利益,或为相互的遗嘱处分”。日本、捷克等国也有相同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975条规定:“二人以上者,不得以同一证书立遗嘱”。《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476条第3项规定:“几个被继承人的共同遗嘱无效”。另外还有如瑞士、匈牙利等国,我国台湾民法实际上也是不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的。还有一种立法例在立法上既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也未明确禁止共同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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