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探究与我国的立法抉择/贺敬赞(5)
为什么法国与德国采取了如此针锋相对的态度?究其原因,有学者分析有以下几种可能:(1)两者的立法背景不同。(2)法德两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习惯和民众意识不同从而导致了两国民法典关于共同遗嘱规定的不同。(3)两国在制定法律时所采用的不同立法原则使然。 就共同遗嘱问题,法国民法更偏重于遗嘱理论,即共同遗嘱有悖“遗嘱自由原则”。德国民法则侧重于继承实践,共同遗嘱是社会的传统,于是在民法典中得以保留。众所周知,法国、德国民法典的体例不同。法国将继承当作财产取得的一种方式,而德国却将继承单独作为一编。在法国,遗嘱是“取得财产的一种方式”,自然注重财产流转的快捷、顺畅,从而选择禁止共同遗嘱,主要为避免对遗嘱人处分遗产、特别是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后进行限制。共同遗嘱说到底是相互之间处分遗产的关连与限制的统一。遗嘱人订立遗嘱与死亡之间,通常有一段时间,当遗嘱人为数个时问题就较多。例如,共同遗嘱到底是什么行为?遗嘱人可否撤销共同遗嘱?遗嘱内容有多大的约束力?都需要研究。但德国并没有停留于继承将发生财产的流转的问题上,而是在私法自治原则下给予被继承人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的权利,承认夫妻共立遗嘱的效力,使得继承这种与身份关系密切相连的财产转移的特殊性得到高度尊重。值得一提的是,通常,许可共同遗嘱的国家都认可后位继承,禁止共同遗嘱的国家也不认可后位继承,如法国既不许可共同遗嘱也不许可后位继承,德国则二者皆许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继承人又将第三人指定为生存方的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与后位继承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遗嘱指定的情况发生时,遗产归于继承人,而该继承人所取得的遗产在其死后已被指定继承人。
(二)我国对共同遗嘱的适用的争论
由于我国现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共同遗嘱,因而对究竟应该认可抑或完全禁止共同遗嘱形成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为肯定说,该说认为,我国立法上虽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从我国国情出发,应当确立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其理论根据在于:(1)遗嘱行为是一种私法上的行为。遗嘱人设立遗嘱的目的,是表明自己死亡后对遗产处分的意愿。对遗嘱效力的确认应当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应当认为其有效,而不应过分关注其行为的方式;(2)共同遗嘱与我国人民的传统习惯协调一致,我国财产继承的习惯做法是,父母一方去世,子女一般不急于去继承父亲或母亲的遗产,而是等到父母双亡以后,子女们才去分割父母的遗产。父母(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在许多情况下,也是与这种习惯做法相适应的; (3)合立遗嘱适应我国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我国现阶段的家庭,一般都是共同劳动、共同生活,收入归家庭共同所有,消费按需分配。单个的家庭成员除了各自拥有自己日常所需的衣物和其他生活用品以外,对家庭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只有在分家析产或家庭成员死亡时,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才能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在此之前,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无法对个人的财产预先作出遗嘱处分。提倡合立遗嘱,正好反映了这种家庭共有财产的要求,有利于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4)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幼小子女和配偶的利益,避免继承人之间为争夺遗产而引起家庭纠纷,导致遗产继承关系的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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