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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探究与我国的立法抉择/贺敬赞(6)
第二种为否定说。该说认为共同遗嘱与遗嘱的理论相矛盾,我国《继承法》对共同遗嘱不作规定,这说明了我国《继承法》不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其理由主要有:第一,共同遗嘱有违遗嘱自由原则。“盖遗嘱有绝对的自由性,其成立、消灭应独立为之,共同遗嘱妨碍遗嘱撤回之自由,而且就共同遗嘱人之意思亦易生疑义,自不宜承认共同遗嘱;而夫妻之人格各自独立,亦无为例外解释之必要。” 换句话说,遗嘱是遗嘱人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遗嘱人一人单独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遗嘱人可以任意撤回或变更遗嘱,而共同遗嘱不仅成立时立遗嘱人要受另一方遗嘱人意思的约束,在撤回或变更遗嘱时也要由共同遗嘱人共同进行,而且共同遗嘱人中任一人于生前处分其财产的自由也受到限制,这将会很容易导致违反遗嘱人意志的后果。比如说,在共同遗嘱订立以后,遗嘱人中的一人事后反悔,改变主意,要撤回遗嘱,如果立遗嘱的另一人不同意撤回,则共同遗嘱不能撤销。这就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且容易引起纠纷。 第二,违反遗嘱形式的强制性规定。共同遗嘱有涉代书遗嘱之嫌,共同遗嘱通常由共立遗嘱人中一方书写,各方签字确认,对于未书写方实际构成了代书遗嘱。而这不符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按继承法的要求代书遗嘱必须由无利害关系人代书及在场见证,否则无效。第三、共同遗嘱的实现过程容易出现障碍,特别是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这种共同遗嘱以遗嘱人全部死亡为最终生效条件。然而现实生活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同时死亡的概率微乎其微。一方死亡到遗嘱生效往往相隔很长一段时间,其间难以预料的情势变迁会影响到共同遗嘱的最终实现。最突出的是,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另一方欲更改或撤销遗嘱的问题。发生这种情况,必将涉及对先死亡者遗愿的尊重和遗嘱指定的最终继承人权利的保护,关系十分复杂,给处理造成困难。
第三种为折中说,即承认共同遗嘱,但应当对其进行必要限制。该说又分为两种主张:一是从主体上有限制地承认共同遗嘱,即承认夫妻共同遗嘱,但对其他共同遗嘱不能承认。其理由是:第一,夫妻的共同财产一般不分割,难以分清各自的财产范围。这一特点使夫妻双方愿意合立遗嘱。第二,夫妻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配偶和年幼子女的继承权。即夫妻一方死亡,共同财产属于他的那一部分,通过共同遗嘱由对方继承,这样财产稳定,使配偶的生活不致因一方死亡而受更多的冲击 。第三,夫妻共同遗嘱符合我国的民族传统,有利于简化设立遗嘱的手续。二是从内容上进行限制,即“共同遗嘱部分有效说”。认为一个共同遗嘱人死亡后共同遗嘱只对已死亡的遗嘱人的遗产产生效力,而活着的遗嘱人则有权保留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有权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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