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探究与我国的立法抉择/贺敬赞(9)
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殊遗嘱,其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已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确认,许多国家为处理与此相关的继承问题,也都具体确定了相关的准据法。当然这也与我国《继承法》继受《德国民法典》体例有关。所以,在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应对此作出相应规定。
(二)共同遗嘱的必要限定
共同遗嘱是一般遗嘱的变态,其具备一般遗嘱的特征,但其并没有从根本上否认遗嘱理论体系,相反其对完善和进一步研究遗嘱理论体系是很有帮助的。我们不能因为它的复杂,就抛弃它,更不能主观认为仅一般遗嘱就可以解决所有遗嘱继承问题,共同遗嘱有其自身不可替代的优势。但在实践中,常出现遗嘱处分了遗产以外的他人或国家、集体财产的情况,或者遗嘱是在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作出,或者遗嘱人订立遗嘱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津。由于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对个人或共有财产处分的合意。基于此,应对共同遗嘱作必要限定,主要为以下几方面:
1.对于共同遗嘱的主体,只允许夫妻之间订立共同遗嘱
夫妻共立遗嘱通常比较稳定,执行时异议较少。夫妻基于长久的共同生活而建立情感、生育共同子女、财产共有等现实,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生存期间变故较少。一方死亡后,由于第三人一般是双方共同子女,(即使不是自己的子女,但因受惠于配偶。)生存方通常亦能保证共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实现,不会恶意减少自己的财产。对子女而言,父母共同遗嘱的执行并不与分别继承有较大的差别。反之,其他人共立遗嘱,由于缺乏感情的积淀和共同利益——子女,共同遗嘱订立后可能不稳定,同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取得遗产所有权,共同指定的继承人利益堪忧。如果其他人有限制后死一方处分的需求,可采取后位继承、遗嘱契约的形式完成。
2.遗产范围的限定。传统民法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个人遗留的合法财产
在共同遗嘱中,遗产的范畴的确定应当根据不同内容的共同遗嘱确定遗产的范围,原则上应以最后死亡的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实际遗产状况来确定,但后死亡的继承人在管理先死亡者的遗产时应本着善良、诚信进行使用和收益甚至处分,否则相关第三人可以主张提前进行继承。 因此在先死亡者遗产流转至后死亡者期间,后死亡者如患有重大疾病而急需用款,完全可以依其不完全所有权善意处分先死亡者的遗产,任何人不得提出反对。
3.关于特留份的问题
共同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要为他们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否则,该遗嘱将全部无效。
4.共同遗嘱撤销的限定
共同遗嘱的撤销应注意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情形。一种是共同遗嘱人对在受欺诈、威胁或其他不正当因素影响下而订立遗嘱(即遗嘱无效)的撤销,其撤销权在法院,这实际上是撤销一个意思表示不真实并有瑕疵的遗嘱。另一种是撤销一个意思表示真实的,且无瑕疵的遗嘱,其撤销权在立遗嘱人。对后一种遗嘱的撤销也应作必要限定,即撤销共同遗嘱的行为应当是全体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对单方面的变更或撤销,则应列举特定法定事由,只有符合该特定事由,才能产生遗嘱变更或撤销的效力;任何共同遗嘱的一个共立遗嘱人在未征得其他立遗嘱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无权擅自撤销该遗嘱;后死亡的遗嘱人可以撤销该遗嘱,但不得不顾已死亡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而侵害继承人的继承权;共同遗嘱的内容不得约定遗嘱不可撤销;自书共同遗嘱不得撤销作为共同遗嘱的公证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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