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黄维青(12)
(3)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作为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在特定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公开挂靠公司”。对“公开挂靠公司”,因挂靠者与公司财产关系明确,挂靠者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对此种情况,挂靠者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对于公开挂靠公司也应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
对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除了依照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对实施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石少侠著 《公司法概论》,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出版
江平主编 《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一版
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甘德培 《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1998年法律出版社出版
王利明 《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龚胜南 姚志坚《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及相关经济纠纷的处理》,《人民司法》1996年第11期
朱慈蕴 《论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条件》, 《中国法学》 1998年第5期
作者黄维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会计师,经济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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