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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 ——新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余秀才(4)

(二)只许“法院放火”?

从上面的论述可看出,新刑诉法一方面规定了“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第五十四条),并且从第五十条的规定看,不仅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还包括审判人员均不得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另一方面又规定了证人的双重强制制度。这看起来有些自相矛盾,而且有些只许“法院放火”的味道,究竟为何?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之。

1、非法方法仅限于收集证据阶段。仔细研读整个新刑诉法,可知非法证据仅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据此笔者将非法证据排除与证人双重强制制度之间的矛盾理解为:(1)适用双重强制制度的前提是在之前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前准备阶段,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曾合法地向证人收集过证言,证人曾发表过证言;(2)双重强制制度适用于庭审中的核实证据阶段,开庭时证人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复述证言的始得适用之,如证人开庭时系第一次发表证言的,属收集与核实同步进行,因“收集”不适用强制手段,故应不得适用之。

2、双重强制制度的法理分析。笔者对双重强制制度适用条件的分析,引出了一个问题,即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调查时,证人曾发表过语言,但证人却拒绝在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言保存载体上签字确认,对这类证人,是否可适用双重强制制度?为解决之,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不错,公民是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但是否有协助、帮助证明他人有罪的义务呢?我国在两千多年前的战国时代,秦国商鞅变法时就制定了“连坐”制度,此制度一直被我国封建历代王朝使用,直至清末,在沈家本等人倡导下,清政府才于1905年废除之。可见,古人不仅认为公众有协助、帮助证明他人有罪的义务,且如不证明的,还要受到与罪人相同的处罚。民国时引进西方法律文化,虽废除连坐制度,但与此相类似的“保甲”制度却一直在使用。建国后,连坐及保甲制度均被废止。至此,刑事责任自担原则在我国正式确立。但“连坐”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民事方面,特别是公司企业的管理中却延续了下来,至今依然大量存在。我国1979年刑诉法和1996年刑诉法,虽然都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15],但均未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导致证拒不作证时对其无计可施。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当认为证人有协助、帮助证明他人有罪的义务。

表面上看,今天的双重强制制度似乎是“连坐”制度的复辟,但笔者认为,今天证人协助、帮助证明他人有罪的义务,与当年连坐制度之下的协助义务,在性质上有着根本的区别。连坐是为了打压人民的反抗,维护不平等的阶级统治秩序,陷民众于人人自危的黑色恐怖之中。而今天的证人作证义务,应归结于人民主权原则——既然我们每个人都是国家的主人,那依据主人翁精神的要求,每个人就都有义务维护国家、社会的稳定,站出来与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打击害群之马,声张正义。从此意义上说,拒不作证则相当于纵容犯罪,应为公众所不能容忍。故此次刑诉法修正时规定证人的双重强制制度在法理上并不违反非法证据排除的原理及传统。同时,基于这些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拒绝在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上签名的曾经发表过证言的证人,亦可适用双重强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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