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 ——新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余秀才(5)
3、庭审时更具有公开、透明性,合法性更易得到保障。以前刑诉中各机关活动的合法性监督主要由检察院行使,而检察院不仅是收集证据的侦查机关(自侦案件),又是担当追诉角色的公诉机关,同时还是批捕(对公安机关及检察院自侦部门进行监督)、抗诉(对法院进行监督)的法律监督机关,相当于既是运动员,又是教练员,同时还是裁判员。孟德斯鸠曾言:“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6]陈光中教授也说过:“国家专门机关在追诉、惩罚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职权,从而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司法公正”。[17]有的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如2009年发生在云南省晋宁县看守所的震惊全国的“躲猫猫事件”。致此的根本原因在于以往的侦查阶段不够公开、透明,使国家专门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无法得到有效的公众监督;针对之,此次刑诉法修改还特别将犯罪嫌疑人可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原来的“审查起诉之日”提前到“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使辩护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排除了以往侦查阶段无辩护的真空。而庭审,处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也是诉讼参与人最集中的阶段,哪怕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公开性、透明度也将强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任何阶段,即便是法院审理的全过程中,庭审阶段也无疑是最公开、最透明的,故合法性更易得到保障。
综上,笔者认为,双重强制制度并非“只许法院放火”,而是打击犯罪的需要。
(三)例外规定的法理分析
新刑诉法在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的同时,还有“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的例外规定。原因何在?
我国在西汉时就确立了“亲亲得相首匿”[18]原则,此次修改,似乎是该原则再现。但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原则是基于朴素的伦理道德观念,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及尊卑秩序的稳定,从法学上说属人治范畴。如此次修改系该原则的再现,则与当今世界“法治”普遍观念格格不入,不符合时代潮流和发展趋势,无异于历史的倒退,故笔者不敢苟同。其实,无论从伦理、心理还是从血缘上看,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都与其有极密切的关系,甚至实务中应由被告人承担的罚金或赔偿也往往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履行,故无论从物质利益还是精神利益上,他们均可视为是一个整体。在此情况下,强迫其配偶、父母、子女作证,无异于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故笔者认为,此修改应视为系“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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