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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 ——新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余秀才(7)

以上笔者愚见,奉予广大司法同仁同习、共享。


[1]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审判员。

[2] 战国·荀子:《荀子·致士》,意思是:奖赏不要过分,刑罚不要滥用。奖赏过分,那么好处就会施加到道德不良的小人;刑罚滥用,那么危害就会涉及到道德高尚的君子。如果不幸发生失误,那就宁可过分地奖赏也不要滥用刑罚;与其伤害好人,不如让邪恶的人得利。

[3] 西汉·司马迁:《史记·商君列传》。即一人犯罪,全家、邻里和其他有关人员连同受处罚。见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75页。

[4] 《权利法案》第四条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否则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第五条规定: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5]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260页。

[6]参见林世雄:《非法证据规则的比较与研究》,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3年 刑事诉讼法学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495页。

[7]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268页。

[8] 该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9] 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10] 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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