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合同的执行效力/余秀才(5)
(2)在抵押权人获悉并阻止交付前,善意相对人就已经支付了购买价款,且抵押人收到的价款已用于他处,已资不抵债,此时,抵押人起诉要求确认抵押权,而善意相对人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抵押物。如何处理?
此时,抵押权是设立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此,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若未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移,对于善意取得该物之人,抵押权人无权行使追及权,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担保或要求及时履行债务。”,[5]从该论述可看出,最高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是指已经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至于抵押权能否对抗签订了善意合同并已支付相应价款的善意相对人,法律无规定,最高院也无明确论述。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已有明确规定,故抵押权人应当清楚并能预见不办理抵押登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不办理登记,自身有过错;而善意相对人在获悉标的物有抵押前支付价款并无过错,故应当支持继续履行善意合同。
结语:产生一物多卖、有抵还卖等现象,皆因财产所有人恶意欺瞒所致,当其已资不抵债,“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之下,再多欠些债又有何妨?在此心理支配下,多重买卖、将抵押物出卖的现象与日俱增,“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6],针对此严重违反诚信之行为,仅仅依靠民事法律予以规制明显不够。若按其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数额,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或许会好得多。
[1]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审判员,现借调云南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担任助理审判员。
[2]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P329。
[3]同注2,P327。
[4] “准抵押权人”未见载于任何法学专著,系笔者新创之词,即债权人,因抵押权尚未设立,又签订了抵押合同,故称准抵押权人。
[5] 同注2,P564。
[6] 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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