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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析/庄华伟(4)

  四、我国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因果关系的责任倒置规定太过单一

  因果关系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所决定。在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上,加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包括: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对上述两项内容不能提供充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则承担对其举证不利的后果。反之,受害人仅需证明存在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至于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在其考虑之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明确表述了将“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但是,我们从字面上理解,“不存在因果关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谁承担?容易让人引起歧义,其逻辑严谨性也值得推敲。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往往因为该条被人错误的解读为“举证责任倒置”等同于受害方“举证责任的免除”。而从法理上分析,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请求权产生的要件事实,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从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来看,其出现主要是为了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过于形式主义的缺陷,其适用仍为单一待证事实上的举证责任分配。环境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关于因果关系的主张实质上体现了两个完全反向的待证事实,即“存在因果关系”与“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存在因果关系”为归责事实或称为发生请求权之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为免责事实或称为阻却请求权的事实。原告主张侵权成立,则应对“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归责待证事实进行证明,而被告主张侵权不成立,则应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免责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同时,“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待证事实为消极事实,要举证证明某一行为与某一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当然,前文已经阐述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性,再此也并非要否定被告承担这一举证责任的合理性。我们在此强调的是,因果关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非完全免除原告在因果关系上的举证责任。原告需就因果关系要件事实完成低度证明,主要是盖然性举证责任,而非必然性,但其盖然性足已影响法官。这对原告而言,减轻了其证明负担,从法律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也实现了原、被告双方利益的衡平。反之,如果我们完全免除原告在因果关系上的举证责任,将环境侵权案件中因科技等未知因素产生的风险完全转嫁到侵权人身上,也明显不妥。同时,因原告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有利地位,极易引发滥诉风险,使企业疲于应诉,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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