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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析/庄华伟(5)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完全由受害人承担

  前文提过,三个法律要件中的损害后果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但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其后果的隐蔽性、长期性和潜伏性,受害人的损害一般不易发现,如转基因食品,当产品致害性体现出来的时候,污染物可能已经消失,侵权人也可能无法确定。因此,在这些特殊情况下,笔者认为,受害人举证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应向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一样,要求环境加害人或义务承担人先举证证明自己具有免除责任的理由。如证明受害人主张的损害根本不存在,或加害人损害环境的行为不会引起损害可能,或受害人的损害行为完全是自身过错或第三人过错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引起。若环境加害人不能举证,则推定受害人主张的损害事实成立。

  (三)、对同一环境侵权案件的同类受害人应适用损害后果举证责任无差别、损害赔偿无差别

  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应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因此,在已经审理结案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对同一侵权环境、同一类受害人,应采取无差别对待的原则,具体来说,可以从概况赔偿与事实自证两个方面予以明确。概况赔偿即指同一环境侵权案件的相同病例无区别地给予赔偿。事实自证即对损害后果承担的举证责任采取择中主义,即环境受害人根据事实自证的原则,证明自己的损害现实地实在。如某一受害人因污染事件发生损害后果并死亡,而后该区域又发生类似损害后果,并该损害后果被其他侵权人举证予以证实,那么,前受害人的近亲属,只要提交证据证明损害发生在同一区域、病情症状与其他受害人一致,则应当认定为该损害后果已经发生。这样,一方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另一方面也是为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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