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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物权法定的基本内涵与适用/杨秀华(5)

  2.合同法上的效果

  民事法律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如设定、变更及转让物权的契约行为,这是物权变动的最常见、最主要的原因。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采取了效力区分原则。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的原则。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后果,因为原因行为发生时,物权处分行为还不存在,将来不一定能成就。所以原因行为不以物权的变动为必要条件,成立与生效只能依据其自身要件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立为判断标准。物权法定虽然具有强行性,但这种强行性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仍有一定的差异,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和合同法中违反强行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不同。《物权法草案》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意味着,凡是违反了法定的公示方法的,应当认定物权不能有效设定,但并不影响设定和变动物权的合同的效力。

  (二)违反物权法定的实际应用

  稍微提及物权法定对现实集中典型的非法定物权,进行讨论

  1.典权

  所谓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典权的法律性质上来看,典权应当是用益物权。典权虽然是我国古代特有的法律制度,而且在我国民间中存在典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地方性法规规定了典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公布的典型案例也肯定了典权制度,但在我国目前的《物权法》和其他法律中并没有对典权做出相关的规定,而且在我国物权法中,根据物的排他效力,在同一不动产上不得存在两个以占有不动产为内容的物权,因而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典权并不是我国一个物权的种类,因而依契约行为而设立典权者,典权不成立,亦不发生其他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以设立、变更或消灭典权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依其自身性质独立于物权变动的效果之外,物权变动无效的,并不导致合同的无效,合同依然成立,呈现出一种债权的性质。

  2.居住权

  居住权,依其性质看来也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和其他法律对居住权亦无明确规定,当事人如果通过合同设定了居住权,在物权法中没有规定此种权利,那么这种创设就不具有物权的效力,只能呈现债权的性质。但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也并非绝对无效。该合同是否成立或生效要依其自身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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