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王焕娟(5)
(三)特殊情况下小额诉讼上限标准的掌握
一般情况下,小额诉讼的上限标准容易掌握。但一线审判人员都知道,有的案件会跨年度,这就造成按照立案时的标准超过(或者低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最高限额,但按照新一年度的标准又低于(或者超过)小额诉讼的最高限额,此时到底该不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很为难。笔者认为,遇到这种情况应该从案件的实际出发,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只要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就应该及时地适用,这样才更体现法院保护权利的平等性。这就像上面提到的,案件的承办法官可以提出适用(或者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建议,报请庭长、院长审查批准。
另外,按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立法原文理解,下一年度所立的案件要适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这一统计结果,但上年度的统计结果往往要在下一年度某个时间才能公布,此时我们应该怎么办?笔者认为,统计数字的公布属于政府行为,应该自公布之日才具有向社会公示效力,在没有被公布之前视为不存在。因此,在新的统计结果公布之前,仍然应该适用现有的统结果来确定程序的适用。
(四)小额诉讼中司法救济途径的思考
任何一个诉讼制度的设计,都要有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作为保障,小额诉讼制度也不例外。此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直接规定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如果对于当事人在各个阶段的异议都不予理睬,势必会造成司法救济途径不畅通,逼着当事人走信访等非法律方法寻求救济途径。这都是我们将来在小额诉讼的审判中一定会遇到的问题,也需要我们去研究解决。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救济渠道。
1、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异议的处理。小额诉讼程序一旦被适用,就具有其其严肃性,不得被随意更改,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只是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一种抗辩,法院可以做出相应的处理。笔者认为,可以比照回避制度执行。当事人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视为对审判程序提出的回避,应该按照回避的有关规定,报请本院院长审查决定。
2、对当事人在判决后提出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异议的处理。有的当事人会在法院做出判决后才对所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此时已经超过回避制度适用的阶段,不能再按照回避制度做出决定。法院依照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审判案件并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属于生效裁判,此时提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异议,一般不予采纳。但如果发现确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错误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做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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