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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徐卓斌(2)

  一审宣判后,被告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仅有的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为涉案彩印产品宣传册,而被告完全否认印制过该宣传册,且否认参加过原告所称的宣传册来源——第六届中国国际轮胎资源循环利用展,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

  1.证明标准问题

  本案中,原告据以证明被告实施侵害行为的证据为署名为两被告的企业宣传册,但其获取过程未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力并不强。被告则完全否认印制过涉案宣传册,且否认参加过前述展览会。原告仅有的证据就是彩印的宣传册,但宣传册完全可能由原告印制或由案外人印制。

  在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中,证明标准有关键作用。证明标准,是对证明责任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达到何种程度,使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从而确认待证事实真伪的程度性要求。证明标准较高,则证明责任主体的证明责任就较重。民事案件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实务中往往将其再细分为极高、很高和较高盖然性,实质是对当事人一方的证据相对于另一方反证的优势程度的要求。本案中,如果采取较高盖然性标准,在原告已经提供彩印宣传册而被告仅消极否认却不予举证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已经具有了相对优势;如果采取很高盖然性标准,则还必须排除原告或案外人印制涉案宣传册的可能性;如果采取极高盖然性标准,则要求原告证据具有绝对优势。对于侵权案件,一般采较高盖然性标准,但本案宣传册内容虽与被告企业情况较为吻合,部分信息在被告网站上亦可获取,他人印制并无很大障碍,采较高盖然性标准难以排除原告或案外人印制的可能性,可能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因此本案采很高盖然性标准。

  2.证明责任问题

  证明责任问题与证明标准问题紧密相关。本案中,原告主张积极事实,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确实也提供了宣传册,侵权初步证据已经具备;而被告主张消极事实,认为其没有参加过展览,也没有印制过宣传册,对消极事实无从举证,仅凭原告提供的宣传册无法排除原告或案外人印制宣传册的可能性。法院通过仔细查看宣传册内容,发现其中含有内容为2003年度金山区企业五十强、文明单位、上海市名牌产品、中国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铭牌、证书等图片,以及含有两被告名称的认证证书图片、车间生产场景图片,如果上述铭牌、证书、车间为被告所有,则这些图片外人是难以获取的。在这一阶段,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前述图片与被告存在明显的关联性,从举证能力上看,被告直接控制上述物品或空间,更加接近证据,而原告或案外人接触并拍摄清晰照片的可能性很低,如果此时仍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则不符合公平原则和客观实际。因此,对上述证据内容,被告应当作出说明或反证。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上述铭牌、证书、认证证书、车间等并不属于被告所有,则难以排除原告或案外人印制宣传册的可能性;相反,如果被告不能证明上述铭牌、证书、认证证书、车间等并不属于被告所有,则原告或案外人印制宣传册的可能性基本可以排除,凭原告提供的宣传册可以推定被告印制了涉案宣传册。本案中,经释明后被告仍拒绝对此作出说明,法院据此推定被告印制和散发了涉案的宣传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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