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王雁(8)
(五)前置程序
从两大法系国家的做法与我国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设置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在提起诉讼前,须在一定时间内向公司的机关——董事会、股东会或监事会提出书面的要求。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既是股东(大股东或两人公司中各占50%股份的股东),又是董事控制的公司,若该股东侵害了公司的利益,由于董事是公司的机关,无过错的股东实际根本不可能通过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诉权,故提起的代表诉讼,可免除前置程序。
(六)原告股东的担保义务
原告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由于被告是公司的董事或监事、经理,若告错了,或原告股东滥用诉权,很可能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或给被告造成经济或名誉的损害。为防止原告股东滥用诉权,法院可依被告的请求,命令原告股东提供担保,原告股东负有担保义务。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外,还有许多问题未提出。笔者在此今就我国的股东代表讼诉制度的建立提出一点建议和看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涉及了《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的修改所以,为切实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加快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
注 释:
⑴ 曾培芳、盛建明:《英国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初探——少数股股东权利的救济之一》 《南京理工大学学报》 1999第3期
⑵ 刘兴善:《商法专论集》 第332—334页 1982年版
⑶ Caozorla, Dervative Actions under Spanish Corporation Law, 4 Tex.Int’L.F.359 (1968)
⑷ Tipon, shareholder’s derivative suits in the Philippinesi An Apraisal in the Light of Comparative Law and Practice , 43 philippine L.J.486 (1968)
⑸ 《韩国公司法》 第403条,565条
⑹ the Canada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S231
⑺ the Companies Act 1985, S459(1),(2)
⑻ 《日本商法》第267条,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
⑼ 《日本商法》第267⑷,⑸条
⑽ 《日本商法》第268⑵条
⑾ Backns v . Finkelstein 23F.2d 531 (D . Minn.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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