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评析“聚众斗殴”罪与非罪/张生贵(4)
2012年5月15日“二告服务生1”供述:事发因张某;王某没有指示;看别人拿自己就拿;拿棒子是不想让“刘某某”上来找王老板总;2012年5月28日“三告服务生2”供述:纠纷因张某而起、门卫用对讲机喊昨天闹事的人又来了、没人让我拿棒子,我看到别人拿我就拿了,就是想吓唬刘某某;2012年5月15日“四告服务生3”供述:因张某引起两家歌厅的矛盾、五告服务生4说别吃亏、听门卫在门口喊、我们在大厅的人都跑到音控室拿了棒子、怕来人闹事防身用、没人让拿;2012年5月15日“六告服务生5”供述:我是负责管理服务员的经理、听到门卫喊有人上来了、没有人说让拿棒子、拿棒子是自我防范,我听对讲机里门卫说“有人上来了,注意点”;2012年5月15日“五告服务生4”供述:我是歌厅法人、出资三十万,两家歌厅产生矛盾、服务生用对讲机喊刘某某上楼了、我让服务生把刘某某推走;2012年5月15日“门卫”供述:用对讲机告诉楼上的人注意点;2012年6月6日“刘某某”供述:打架是因为歌厅小姐,我和王老板不认识,没有矛盾;2012年6月1日张某供述:矛盾因我而起、刘某某是歌厅看场子的;2012年5月15日“王某”供述:说让大家准备好的意见是防止吃亏;怎么打我没看见。
从上述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查知:关于是否“聚众”“斗殴”行为,均无明确证言,各被告人供述没有关于王某指使、授意、组织、策划、指挥等事实,各被告人的供述之间相互印证之处是两家歌厅之间因张某产生民事纠纷。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明显不一致,足以影响聚众斗殴定性定罪,公诉人对王某的供述使用猜测、评论、推断的眼光看待,没有充分认识本意。
六、起诉方关于“默示授意”的提法系主观推断,与司法实践及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聚众斗殴的法律特点不符。
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8月份出版的侦查监督业务指导众书第8个案例,选的是北京高检对类似本案的聚众斗殴罪的法理分析,缺乏主观要件的,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据刑事司法实践,对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法理上不能作出过于悬殊的认定,否则就是罪刑不相当。北京市高级检察院案例指导认为:众当事人的主观和事件发展过程具体表现来看,其并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聚众斗殴犯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还要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犯罪动机,以避免客观归罪的现象发生。《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殴罪采简王老板罪状的方式加以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处理做法不一,不具有可操作性,在立法机关、司法部门未做出明确指导意见时,根据现行司法实践中的合理经验,定罪处刑应慎重处理,严格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世界各国通用的疑罪必须“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裁判的核心价值。辩护律师张生贵13240422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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