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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赵刚(3)
1、分配正义。正义是个关系范畴,存在于人与人相互交往组成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公平在很大程度上是静态的主观认识范畴,而正义则是一个动态的客观分配过程,表现为按一定的标准来寻求各种价值得以共存的条件,并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不得兼得时确定如何取舍,分配正义就是在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里把"各人应得的东西归予各人。"审判正义的实现就是要通过审判处理纠纷,保证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并及时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主要包涵了合法合理、及时高效、程序公正等方面的内容。正义有过程正义和结果正义之分,过程正义即法官在诉讼中坚持独立、公开等审判原则,让那些其利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影响的人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裁判结果的制作过程中来,从而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结果的正义即不但要,对每个人具体的正义要求给予重视(如被告人请求法院提供法律援助;要求不公开审理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等等),保证每个公民的一般正义要求即平等、自由和人权(这些都是司法主体性理念的基本要求和特征的核心内容)得以实现,而且要实现立法者的本义,还要保证公共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存在,理性的法院和理性法官有时需要在两者之间实现平衡,在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分配正义。
2、实现公平。公平和效率是审判工作的两大主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审判工作中多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公平无疑要高于效率。公平是一种有条件的平等,这种平等是人们从自身利益出发,对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主观认识,它表现为人们创造社会价值与享受社会价值应具有的对应性和均衡性,为大多数社会成员普遍并为国家所认可。审判中实现公平就是要在实体上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裁判在诉讼两造之间不偏不倚,居"二端之中值";在程序上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即法官居顶,原被告双方对等居下的等腰三角形,并且法庭保证给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相等或对等。法官的中立性也是公正应有之义,即法官与案件的利益无关性(利益相关则回避),法官的情感自控性,避免任何情感影响和先入为主判断。
3、维护秩序。秩序主要指社会秩序,表明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自由、平等、效率等法的基本价值都要以秩序为基础,没有秩序为依托,这此价值的存在应受到威胁或没有保障而存在的现实意义。秩序要以合乎人性、符合常理作为其目标,社会秩序作为一种统治秩序更要以符合法治为前提,正是在此意义上秩序等同于规则。审判就是通过司法手段来维护惯常的行为规则模式,维系一定社会的有序状态,这是由社会的现实需要和审判的职能决定的:一方面,随着改革的逐渐深入,社会利益的日益多元和分化,各种社会矛盾呈现出逐渐上升的趋势;另一方面,随着公民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采取法律手段来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越来越认可诉讼是解决社会冲突的有效办法。审判是化解和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理性机制,现代社会选择了公力解决(司法)的方式,以避免由私力救济所带来的社会非秩序化和混乱,法院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一系列细致的、处理各种具体矛盾和争执的规则解决案件纠纷,调处各种利益矛盾和对立,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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