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之若干法律问题探析/王冠华(6)
6、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管辖问题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6条只列举规定了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地域管辖,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未专门规定管辖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观点亦不统一。有的人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有的人认为,股东派生诉讼诉由是第三人侵犯了公司的共益权,故应按照实际的合同类纠纷或者侵权类纠纷的管辖原则来确定案件法院的管辖问题。笔者以为,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管辖问题应根据案由来确定,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6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立法原意,本着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宜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对于其他案由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管辖问题,则宜按第二种观点处理。
7、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地位
对于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目前《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观点亦不一致,主要有三:一种是原告说,认为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一起进入原告之列;一种是被告说,认为董监高及其“他人”是真正的、实质上的被告,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形式上的被告,判决真正的被告向名义上的被告为一定的给付义务;一种是第三人说,认为就将公司列为案件的第三人。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首先,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是代表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由于其不能、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诉讼不是由其发起的,而是由股东提起的。虽然胜诉后公司将享有胜诉成果,但公司对诉讼无积极性,故不宜将其列为原告;其次,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只可能针对董监高及其“他人”损害或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而不可能针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判决实质上的被告对同样作为被告的公司为给付,于法于理不通,且原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是挽回公司的损失,其与公司利益是一致的,公司亦不处于原先股东主张利害关系的相对一方,因此,不能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由于公司对诉讼的态度是消极的,其承担胜诉结果是被动的,因而基于对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宜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告一方参加诉讼较为妥当。
8、其他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地位
对于该问题,目前《公司法》亦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为保障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首先应履行或者通过公司履行积极告知义务,即以公告或其他合理形式将股东代表诉讼相关事宜及时告知其他股东,使其他股东有权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但从程序上不必再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在资格上亦宜不设限;法院立案受理后开庭前,亦应审查公司或起诉股东的告知义务;在开庭前未明确表示参加诉讼的股东,在审理期间申请参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审理程序终结后,其他股东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公司和其他股东以同一理由和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是,由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结果不仅对原告股东具有既判力,且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均具有既判力,对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的股东,应给予相应的救济途径和程序,笔者以为,属于上述情形的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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