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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之若干法律问题探析/王冠华(7)
显然,要求起诉股东履行或通过公司履行告知股东代表诉讼相关事宜的法定义务,保证其他股东直接参加到诉讼中来,有助于分摊原告的诉讼风险,同时可使股东更具代表性,也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只是形式上的原告,实体审理仍是公司的权利义务问题,判决的利益也全部归于公司,此种情形下的其他股东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而必须予以追加,其是否参加诉讼由其自行决定,是否参加诉讼亦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9、诉讼担保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了诉讼担保制度,但仅适用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担保制度,我国《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尽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大多数股东是基于善意,但是,恶意股东企图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达到不正当目的的情况在现实中也是客观存在的。笔者认为,作为一种阻却恶意诉讼的措施,诉讼担保的制度还是有其保留的价值,关键是要对其进行改良,决不能因过重的担保负担而妨碍了正常的代表诉讼。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从原告的主观状态(可通过被告举证证明)、享有费用担保请求权的被告范围、提出期限和方式、诉讼担保的最高数额(宜与诉讼费用负担和诉讼赔偿制度的设计相结合)、担保方式和具体形式等方面予以通盘考虑。

10、诉讼费用及相关赔偿问题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无论胜诉还是败诉,相关的诉讼赔偿问题都是焦点,对此,我国《公司法》尚属空白。笔者以为应区别情形进行分别处理:
首先,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公司赔偿并负担原告股东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为此所付出的如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诉讼合理支出费用。鉴于股东起诉的利他性,法律应该合理地确定该等费用的承担者,否则股东会因为可能将由自己承担该等费用(甚至可能数目较大)而不愿诉讼,从而使公司利益失去应有的制度性保护,故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法律应明文规定原告股东胜诉时该等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对于原告股东部分胜诉的情形,法律宜规定本应由原告负担的部分转由公司承担,原因就在于该等情形足以说明原告股东是基于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而非滥讼。
其次,法律还应特别规定在股东不当行使股东权利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等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以判决损害赔偿金只在善意股东之间按比例分配。如将损害赔偿金归于公司后仍在股东间按原出资比例等进行分配,则将使不当行为或滥用权利之股东从自身赔偿金中分享利益,这对于其他股东而言是显失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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