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之若干法律问题探析/王冠华(8)
再次,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故从法理上来说,原则上应由原告股东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但是当诉讼标的额较大时,如果原告败诉的话中小股东是无法承受巨额诉讼费的,因此,笔者认为,鉴于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是代表关系,在善意的情况下原告股东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公司承担为宜,但限定在“必要”、“合理”的范畴如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对于公司因原告股东的代表诉讼导致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笔者主张借鉴《日本商法》第268条之规定对原告股东实行有限补偿原则,即只有在原告有恶意的情况下方对公司损害负赔偿责任,对于该恶意应严格限定在“明知诉讼是不适当且有害于公司”的情形。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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