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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民行检察制度的比较分析/杨湘君(3)

  2.我国立法对民行检察范围的限定条件均为案件存在瑕疵的实质性判断,要么是实体错误、要么是程序违法或者是审判人员职务犯罪。国外立法并无类似限定条件,唯有是否符合一定案件类型或者是否涉及公益的程序性要求。

  综上可以看出,较外国立法相比,我国民行检察的范围限定条件严苛,缺乏弹性和伸展空间,因此民行检察的参与度反而逊于国外。

  二、民行检察方式的比较

  (一)外国民行检察的方式:

  1.提起或参与诉讼。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着久远的历史渊源,最早见于1806年法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民诉法典第421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作为主要当事人起诉,或者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代表其他人。”[③]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法院通知其案件情况后,作为联合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提出关于适用法律的意见。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形下一般有权接受法院作出的各种诉讼文书的送达和决定的通知,出席法庭参加辩论发言。而根据日本检察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私人民事诉讼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从事其他法令规定的属于其他权限的事务。事实上,日本检察机关仅在民法上的权限就有几十项。无独有偶,美国的总检察长可以介入任何一件民事诉讼案,可以对个人、团体、政府及其附属机构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有权参与辩论。德国检察机关在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确认婚姻存在与否之诉、禁治产案件的诉讼以及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中也享有广泛权力。在行政诉讼方面,譬如在英国,凡是涉及公共权利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必须有检察长参加。英国检察长在行政诉讼中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享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在法庭上发表评论、提出意见。向上级法院或主管法院提出控诉、上诉或复审请求等的权力。[④]

  2.提起抗诉(抗告)。抗诉制度原始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在该法典中,对苏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权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都作了完整的规定。其中第282条第2款规定:“检察长,不管他是否参加过该案件审理,都可以对不合法或无根据的法院判决提出抗诉。”按照该法典第319条和第320条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俄罗斯联邦检察长和副检察长、自治共和国、边疆区、州、自治州、民族州的检察长,都有权按照监督审程序提出抗诉。德、法两国在检察长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一审的情况下,允许其上诉;对于某些案件(如日本的罚款案件)的裁判,检察机关可直接提出抗告使其失效。有些国家立法例允许国家总检察长、有权依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公职人员在再审程序终结前中止相应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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