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民行检察制度的比较分析/杨湘君(4)
3.向法院提出各种申请。如日本检察机关可向法院请求作出禁治产宣告或准禁治产宣告。
4.对部分司法、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以及社会事务行使监督权。法国最高总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活动进行监督。”有权:(1)监督司法辅助人员;(2)监督书记员;(3)监视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4)监督户政官员;(5)监督私立教育机构;(6)监督精神病医院;(7)对开设咖啡馆、酒店等特种营业审查资格;(8)审查新闻报纸、杂志等定期刊物等等”。德国检察机关 “对律师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也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
5.其他方式。如在日本破产案件中,检察官接受法院管守破产人的决定并命令警察执行;法国涉外文书送达需送交检察官经由司法部转交。
(二)我国民行检察的方式:
我国立法仅规定了一种民行检察方式即:抗诉。在近几年的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创造了一些检察监督方式,主要有:(1)检察意见。在检察机关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通过协商的方式,提出检察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再审纠正错误。(2)检察建议。对于审判机关在审判中有需要改进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建议纠正或者改进。(3)纠正违法通知。对于审判机关正在进行中的程序问题,或者审判虽然已经终结,但在程序上确实存在问题又不影响实体判决的,检察机关可以通知审判机关予以纠正。
(三)小结
虽然我国司法实践创新了几种民行检察方式,但是严格意义上说,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具有单一性,即抗诉。而且这仅有的抗诉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抗诉。完整的抗诉,包括上诉程序的抗诉权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它是将法院全部的判决、裁定都置于监督之下,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裁定和二审判决、裁定都可以抗诉,而不论其是否生效。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抗诉权,就是这样完整的权力。而民行检察的抗诉对没有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权抗诉。国外民行检察方式具有多样性,可以参与到诉讼当中发表意见、进行辩论,可以行使上诉、抗诉权,或者对部分司法、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以及社会事务行使监督权。
上述差异究其原因在于立法精神的不同。我国民行检察制度一直强调的是监督,检察机关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挑战法院裁判的“既判力”,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来推翻法院“错误”的裁判,达到监督的目的和效果。立法所追求的是民行检察的审判监督和事后补救的作用。而西方国家尊重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民行检察范围基本不包括法院的生效裁判,而注重参与诉讼的过程,在诉讼中通过提出法律意见等方式,以供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判,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对检察机关参与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官做出的裁判有误,一般还可通过上诉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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