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民行检察制度的比较分析/杨湘君(5)
三、民行检察的法律地位的比较
㈠外国民行检察的法律地位
1.公益代表。如日本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参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公益代表人”在很多时候成为检察官的别称。在美国,检察官作为政府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时,有权对损害政府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⑤]
2.公诉人。如新加坡,政府对于侵犯国家或公共利益的公民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总检察长代表国家提起。泰国法律也规定,检察机关充当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公诉人的职能。
3.原告。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编专设《检察院》一章规定,检察官可以作为“主当事人”(即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检察官直接起诉的案件,其身份是主当事人;在“参与”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其身份是从当事人。美国的法律规定,在事关国家的税收、专利案件及社会环境保护等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英国,总检察长作为皇室利益的代表,在涉及皇室的诉讼中,是当然的当事人。
4.被告(当政府作为民事或行政诉讼的被告时,代表政府应诉)。如美国检察官作为政府代表,在以联邦政府为被告的诉讼中,代表政府应诉。
5.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苏联和东欧各国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职权,可以提起诉讼,并有权参与庭审,进行陈述和发表意见;对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提出抗诉,并有权终止其执行。1964年通过的《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长的起诉权(第4条)、民事审判的监督权(第12条)、检察长的抗诉权(第320条),均作了规定。
(二)我国民行检察的法律地位
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立法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
(三)小结
中外民行检察的法律地位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我国民行检察始终具有法律监督者超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在国外民行检察虽然代表国家,但往往处于与其他当事人同等的诉讼地位。原因在于,理念上有所顾虑即:我国宪法上已确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假使检察机关以平等诉讼主体的身份参与到民行诉讼中,一方面因有自贬身份的意思在感情上难以接受;另一方面身兼“裁判和运动员”即监督者和当事人双重身份在技术上难以理顺。因此,我国民行检察的法律地位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与此同时,外国检察机关在性质属于行政机关,且与政府部门保独立,从而被视为独立于政府机关的公益代表。因此其代表国家参与诉讼,目的是通过平等的抗辩模式,维护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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