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民行检察制度的比较分析/杨湘君(6)
四、结语
在法制现代化和法律“趋同化”的今天,我们对于外国民行检察制度的一些先进经验做法应当参考借鉴。如国外立法均肯定检察机关在保护公益、维护法律方面的职能,在民事检察方式上,也都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和参诉权。与此相适应,国外检察机关在起诉和参与的民事诉讼中,均享有上诉的权利(或者抗诉、抗告权)。另外,国外民行检察对司法辅助人员及律师还负有监督职责。因此,笔者对完善我国民行检察制度有如下构想:
(一)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或是以其他方式参与民行诉讼的职权。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涉及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范围比外国更为广泛。特别是当前在经济转轨过程中,环境污染、行业垄断、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公益的现象屡有发生。对于此类案件,世界各国无不授权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干预,以达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我国司法实践也已经在这方面做了一些有益尝试,譬如,浙江省检察院推出民事督促起诉这一创新性工作机制,即对负有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监管职责的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案件性质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检察机关有权督促其及时提起民事诉讼。[⑥]又如1997年以来,各地检察机关开始尝试介入环境公益诉讼,在浙江、福建、河南、山东等地均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2007年11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召开联席会议,决定开展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侵占公共财产三大类案件的公益诉讼试点工作。[⑦]
(二)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使检察机关在一审判决作出以后,检察机关就有权进行抗诉,发生提起上诉审的法律效力。现行法律将未生效裁判一律排除在法律监督之外,不利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首先,检察机关作为专门部门在法律专业能力方面较上诉人要强,更有利于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因此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一审未生效案件更有利于保障判决客观公正。其次,出于整体利益考虑,二审多半维持一审判决,漫长、复杂的二审程序,对司法资源、各方精力而言无疑是巨大浪费。
(三)民行检察加强对司法人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查处力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这种监督方式,有两个条文规定。一是第44条第3款:“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第185条第1款第(3)项:“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徇私枉法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在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严重地损害了审判权的公信力和司法公正。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可以在检察机关查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中发挥职能作用,但考虑到目前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人员的实际状况,民检部门在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审判人员徇私枉法的犯罪线索,宜采用将线索移交渎职犯罪侦查部门侦查、协同侦查的方式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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