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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问题的解决办法/秦晓(3)

  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后,犯罪分子在(本来的拘役)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的待遇,不再执行,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犯罪分子的这一待遇进行救济。拘役执行期间“可以回家”,实质上是使犯罪分子在一两天内不必关押于执行场所,因此,从折算后的有期徒刑中减去相应的“可以回家”天数,作为实际执行的刑期,从犯罪分子的角度看,这与“可以回家”的待遇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更为有利,因为“回家”还存在“回监”的问题。但“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并不是一个确数,即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还是两天,具有不确定性。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拘役一个月折算为有期徒刑一个月后,均减去两天作为实际执行的刑期。举一例以说明“修正的折算说”:甲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乙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进行并罚时,先将拘役三个月折算为有期徒刑三个月,再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确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这是未考虑“可以回家”待遇时的执行刑期),再减去六天(拘役三个月×每个月可以回家两天),得出最终应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四天(每月以三十日计)。当然,如果直接以有期徒刑作为决定执行的刑期(实质上是“吸收说”,这不应是常态化的做法),则不存在再减去“可以回家”天数的问题。

  (作者单位: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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