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学研究:从立法论到解释论/张卫平(5)
七、关于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与诉讼程序密切相关,也是2012年民诉法修改较多的部分。就证据理论研究而言,一方面,学界对证据制度的部分较为成熟的研究成果,得到了立法者的认同,被修改后民诉法吸收;另一方面,证据制度的完善又远没有达到学者们的心理预期。
有学者认为,民事证据制度修改和调整应该立足于对证据制度基本结构的搭建。关于是否应当在民诉法中规定证据的种类,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在民诉法中规定证据种类本身并没有多大的必要,证据的种类划分是一种学理研究和证据实际应用上的问题,这种划分有利于人们从证据种类的归纳中更好地把握此类证据的特征以便更好地收集、运用证据。
关于证人制度的完善,有学者认为保留单位证人的规定是不合时宜的。关于举证时限制度,有学者认为应当坚持准备程序阶段的举证时限规制以及举证失权效果,但主张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作为失权发生要件,形成举证失权的相对宽松,从而达成缓和防止举证迟延、提升诉讼效率与实现诉讼公正之间的紧张关系;为了应对证据被控制在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手中的“证据偏在”情形,有学者主张借鉴国外民诉法的规定,在我国民诉法中规定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基本规范。
八、关于再审制度
修改后民诉法对再审程序的再修订,解决了民事再审程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但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有学者认为,修改后民诉法关于再审程序的修改相对于我国再审程序运行中存在的各种复杂问题显得过于简单,且针对性不强,其主要的表现是回应实践严重不足、功能定位模糊、忽视诉讼原理和规律以及重要制度缺失。关于民事再审的功能,有学者认为其功能不应当是纠错,也不是维护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而应当是补充性权利救济,即对一审、二审权利保障不足之补救。立足于再审的补充性救济功能,有学者认为应对再审程序的启动进行诉权化改造,申请再审在先的新模式是启动再审程序诉权化改造的继续,这一规定有利于再审程序启动结构的合理化。也有学者认为实行申请再审在先的主要考量,就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既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检察院申诉所可能造成的程序重叠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还有学者认为应当确立当事人穷尽上诉救济作为民事抗诉再审程序启动的前提。
关于再审事由,有学者认为,再审事由的确定必须坚持补充性原则、明确性原则、重大明显原则、实体权益为重原则以及价值衡量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对相关事由进行完善。关于生效裁定的再审,有学者具体研究和讨论了民事诉讼中多种裁定能否以再审方式救济,并作出结论认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按照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再审方式获得救济,其他裁定则不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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