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权的实现程序/程啸(13)
第二,非讼程序有助于高效地实现抵押权,贯彻《物权法》“发挥物的效用”的立法目标。如前所述,只有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快捷、高效,抵押权的担保功能与融资功能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担保法》立法者没有搞清楚抵押权法定实现程序的本质,错误地将之规定为诉讼程序,以致抵押权实现的成本非常大,时间也被拖延,以致饱受批评。这最终导致了《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做出新的规定。而只有将《物权法》该款中抵押权的法定实现程序理解为非讼程序,才能真正提高抵押权实现的效率,降低权利的实现成本,实现立法目的。
非讼程序适用于非讼事件(Freiwillige Gerichtsbarkeit),诉讼程序适用于诉讼事件(streitige Gerichtsbarkeit)。尽管现代法上部分诉讼事件也被纳入非讼程序,非讼事件与诉讼事件的区分变得困难起来。但是,典型的非讼事件,如监护、遗产、不动产登记、证书、担保物的拍卖等,与诉讼事件仍然存在一个明显的差别,即有无私权的争议或纠纷上不同。凡是不存在私权利争议或纠纷的事件,就属于非讼事件。反之,就属于诉讼事件。正是这一差别使得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有了第二个区别—目的不同。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保护权利。申言之,民事诉讼程序旨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实现私法上的权利,维护私法秩序等。[50]但是,非讼程序则不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的,而是以权利照顾和预防纠纷为目的。目的不同进一步导致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差别。例如,非讼程序采取的是简易和迅速的原则,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和证据,法院作出的是裁定而非判决,实行一审终审。而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主要在当事人,法官对实体问题的裁判应作出判决,实行的是两审终审等。
从上述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差别可知,将《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的程序界定为非讼程序,能够更有效率地实现抵押权。例如,在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时,法院对该申请要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驳回申请还是做出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此时法院进行的不是实质审查,而是形式审查,即“仅从程序上审查应否许可强制执行,即抵押权有无依法登记及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其并无确定实体法上法律关系存在之性质”。[51]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二:首先,在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的这个程序中并不存在民事争议,法院要做的仅仅是审查抵押权实现的条件与否。如果成就,就作出同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反之,驳回抵押权人的申请即可。要求法院进行实质审查是很难做到的(毕竟只有抵押权人参与该程序);其次,即便法院作出同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也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如果抵押人、债务人对抵押权、主债权等实体权利义务有异议,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加以解决。作为非讼程序的抵押权实现程序中法院的拍卖裁定没有既判力。[52]故而,法院仅作形式审查,也不会损害真实权利人的权利。
总共2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