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权的实现程序/程啸(14)
第三,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存在转换的渠道,有助于维护抵押人、主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非讼程序只适用于非讼事件,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时,通过非讼程序可以提高效率。但是,一旦当事人发生了争议,非讼程序就不适合处理该争议了。一方面,当法院在审查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时,抵押人、债务人就主债权、抵押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提出异议,法院在经过形式审查后不能认定主债权或抵押权存在与否的,应做出驳回抵押权人申请的裁定。抵押权人、抵押人或债务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该争议。另一方面,在法院已经就抵押权人的申请作出裁定,同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后,如果抵押人或债务人对于主债权、抵押权的合法有效等问题有异议,应单独针对抵押权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该争议。因此,将《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界定为非讼程序,在提高实现抵押权的效率的同时,并不会对抵押人或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当损害。
六、抵押权法定实现程序的具体问题
(一)抵押权法定实现程序应规定在哪部法律中
究竟应在哪一部法律中对抵押权的法定实现程序做出规定,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应当在将来颁行的《强制执行法》中加以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组织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3稿和第4稿都在“执行的申请与受理”章的“执行名义”节中将法院依担保物权人的申请对担保财产做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规定为执行名义。[53]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章中做出规定。[54]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即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后增加第7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修正案的做法是正确的。[55]首先,从立法体例来说,在强制执行法中规定取得执行依据的程序不合适。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先要取得执行依据。此过程中,法院须进行审查,然后做出裁定。这些内容不是强制执行的内容,而是如何取得执行依据的内容。因此不宜在强制执行法中做出规定。其次,鉴于我国短期内也不大会颁布专门的非讼事件法,因此将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章,比放人第3编“执行程序”更合适。最后,从审执分离的角度来说,在特别程序中规定抵押权实现程序,由法院作出强制拍卖的裁定后,再由执行机构进行强制执行,可以更好地做到了审执分离,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司法腐败。
(二)管辖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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