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村民选举权的法律救济/曾文远(10)
根据政治主义的逻辑,村庄自治权和自治法律监督权既然都源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村委会组织法》的相应法律规范,那么二种权力产生之纠纷则理所当然地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系统予以救济,这也是为什么在许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县人大常委会成为选举纠纷救济主体的缘由。但是,这两种权力只是来源于中央级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行为,如果非要寻求代议制机关作为救济主题的话,那只能是中央级的代议制机关,可是这是严重不符合实际的。于是,我们只能将目光转向法律主义的立场,将村庄自治权和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对抗纠纷视为法律问题,交由法律裁判机关处理。为此,笔者的建议是:
(一)排除行政救济的可能性
行政救济的客体一般为特定的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其中行政纠纷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纷争,而村庄自治权和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对抗纠纷属于权力纷争,如果由行政机关作为此类纠纷救济的主体,则有行政机关自行分配权力之嫌,这是绝对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理念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的。
(二)村庄自治权和国家法律监督权对抗纠纷救济的司法模式
我国公法诉讼的种类目前只有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础则是主观公权利理论,即行政相对人必须有法律所直接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该权利或者利益的直接义务人为特定的行政机关,而该行政机关有为或者不为侵害行政相对人该保护之权利或者利益时,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5]这种诉讼模式也成主观诉讼,后现代社会行政纠纷之日益复杂化导致客观诉讼之合法化,典型的客观诉讼就是公益诉讼和机关诉讼。笔者认为,“国家一社会”的日益分化、国家的松动化是我国公共行政现代化进程中不争的事实,其结果就是行政分散化,即行政任务由多元化的行政主体承担,这些多元化的行政主体主要是地方自治团体、公务法人和国家行政机关,这些行政主体之间必然会在行政事务的管辖上发生纠纷,于是机关诉讼作为救济途径应运而生。因此,村庄自治权和国家法律监督权对抗纠纷的救济也可以借鉴机关诉讼的模式予以实现。
(三)机关诉讼必须以现有行政诉讼的改革为基础。
当前行政诉讼制度一方面救济面太窄,另一方面救济实效不足,故对其进行大的变革势在必行,有学者从体制自身的改革出发,建议设立行政法院,以重建司法权威。[16]如果这一改革方案能落到实处,这必然会为村庄自治权和国家法律监督权对抗纠纷之救济提供机关诉讼的契机,进而为纠纷救济之实现奠定稳靠的司法资源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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