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村民选举权的法律救济/曾文远(11)
注释:
[1]代表性的文献,如詹成付主编:《村民选举权利救济机制研究》,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年版;詹成付主编:《选举权利与司法救济》,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年版;孙晓莉:《国家权力与村民权利的结合》,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全志辉:《村委会选举困境的形成和改进的方向》,载《乡村中国观察周刊》2007年8月29日。
[2][德]沃尔夫、巴霍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3卷),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0 -13页。
[3]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人类对秩序之需求的心理根源,“主要可以追溯至两种欲望和冲动:第一,人具有反复在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见取向。……第二,乃是根植于人们在受到他人专横待遇时所会产生的反感之中”,因此,秩序虽然“并不能自动提供某种预防压制性统治形式的措施,但有助于人们处理人际关系,是消除人性与偏见的极端表现形式……”。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 -229页。
[4]在自由主义思想家看来,社会秩序有自发性和计划性两种,二者的社会哲学思想基础分别为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他们认为,“人类智识远不足以领会复杂人类社会的所有细节,我们没有充分的理由来细致入微地安排这样一种颇使我们满足于抽象规则的秩序”,因为,他们在地方治理上很自然地倾向于地方自治,他们的论点也就成为了地方自治最深刻的人性思想基拙。参见[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0-195页。
[5][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6 - 547页。
[6][日]阿部照哉等编著:《宪法》(上册),周宗宪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9 - 453页;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7]有学者提出从实质性标准来探讨我国村委会的行政主体地位,他们指出,根据“公共职能”标准反思村委会的法定职能、村民法定地位以及国家公权力控制下的“国家代理人”角色三个反面,可以得出村委会具有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结论。参见章永乐、杨旭:《村民自治与个体权利救济》,载沈岿主编:《谁还在行使权力:准政府组织个案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笔者认为,这种研究无疑是非常有意义而且是富有真知灼见的,但其仍然是囿于我国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分析路径,以行政诉讼被告定位作为行政主体分析的最终归宿,这也是将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组织机构直接等同于行政主体的根源,因为按照真正法律主体的观念,我国政府所属部门是不能称其为行政主体的,同样,村委会也不能称其为地方自治团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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