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村民选举权的法律救济/曾文远(12)
[8]全志辉:《村民选举权利救济与村民自治的社会基础建设》,载《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9]胡健:《论村民自治中罢免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10]村民选举委员会是1998年《村委会组织法》第13条规定的村庄自治团体的机构,2010年《村委会组织法》修改时将其继承并完善。现行《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11][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章、第23章。
[12]村庄自治团体承担国家委托之行政任务,主要由法律授权予以的委托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两种。法律授权的依据主要体现在《村委会组织法》中,如《村委会组织法》第37条规定,“……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委托的事项则视相应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执行能力是否能自行完成相应之行政任务,如确实存有村庄协助执行,则适用行政法公务协助之法律制度。关于公务协助之法律制度,我国在拟将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将有体现。
[13]《村委会组织法》第17条明确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选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另外,我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出台的《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或者《村委会选举条例》都规定了相类似由国家行政机关处理村委会选举纠纷的内容。
[14]本文的这种划分,乃借鉴杨临宏先生关于选举争议管辖机关的研究思路。参见杨临宏:《选举争诉制度比较研究》,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
[15]这种理论在大陆法系极为盛行,学界通说称其为保护规范理论,其主要排除对公民反射利益之保护。
[16]相关文献参见刘飞:《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可为实现司法独立之首要步骤—从德国行政法院之独立性谈起》,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马怀德:《行政审判体制重构与司法体制改革》,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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