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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村民选举权的法律救济/曾文远(4)
1.适用法律不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无一部全国统一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村组法》只用了一章十个条款对村委会选举作了规定,有关村委会选举的法律规范极不完备。村民选举权更多的是适用大量的地方法规。与此相反,公民选举权适用的法律规范要完备得多,既有单行的统一的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选举法,又有大量的地方性选举法规,其法律制度资源之丰富为前者所无法比拟。
2.享有主体不同。村民选举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农村中实行村民自治的地方的具有村民资格并依法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村民。其权利主体具有强烈的属地色彩。我国公民选举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则极为广泛,本文先前介绍过凡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成为其权利主体,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等则在所不问。
3.权利内容不同。村民选举权是村民享有的自治权的一种,是宪法所赋予的行使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它是一种民主政治权利,目的在于使村民依法选举村委会,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公民选举权不是一种自治权,而是宪法规定的人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选举产生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最基本权利。
4.行使方式不同。我国农村实行村委会的直接选举,村民直接通过投票选举产生村委会成员,其选举权是通过直接方式实现的。但公民选举权的实现则既有直接方式又有间接方式,即县级及其以下人民代表通过直接选举方式产生,县级及其以上人民代表通过间接方式选举产生;我国目前还没有实现国家元首的直接选举,国家公职人员基本上是通过间接方式选举产生的,尽管有地区已经开始了乡镇长的直接选举,但仍处于试验阶段。
5.权利救济方式不同。“有权利,必有救济”这一古老法谚仍是现代法理学的一大原则。对村民选举权的救济方式,《村组法》的规定非常简单,仅在第17条中规定在遇有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破坏村委会选举时,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有关机关负责调查处理。一些地方法规则进一步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刑事诉讼救济方式,但这些规定并不多见,且极不完善。我国法律对公民选举权救济方式的规定要完备得多,不仅有刑事诉讼方式,而且有民事诉讼方式如选民资格案件等。不过将村委会选举权的救济纳入到司法系统中,已成为我国学者的一种普遍认识,这也是区别于一般公民选举权之救济方式的主要不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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