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村民选举权的法律救济/曾文远(7)
村民选举权和村民选举权之对抗纠纷可以表现为选民之间的选举权纠纷,也能表现为候选人之间的选举权纠纷,更能表现为选民和候选人之间的选举权纠纷,但是无论其形式如何,这些纠纷都属于村庄自治团体所应当管辖之自治事项。这也正是本文并不主张将此类纠纷一并推向司法救济借助行政诉讼予以实现村民选举权之救济的根本理由之所在,尽管以司法为最终原则的现代法治国家理念要求司法救济是最终的救济方式,但是其并不代表一定是首要选择的方案。当前我国存在许多村民向村庄自治团体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系统寻求选举权救济的现象迅猛增多,其一个方面反映了村民认识到自治法律监督制度的保障功能,但是另一个方面则体现了我国村庄自治主体自治权的不完整或者村民自治本身的“自治”意味大打折扣了。
自治体不能有效解决村委会选举之争议和纠纷,主要是由于法律确立的村庄自治团体关于此类纠纷的救济权及其行使的具体组织机构不明所致。其实这也反映了国家在立法思想中对地方自治法的基本法理仍抱有一种谨慎的怀疑态度。从实证法角度来看,“由国家来处理村庄选举争议的做法如果被广泛采用,恰恰可能弱化了村庄的自治能力,而规定了村庄选举程序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恰恰是为了确立村民自治这一农村治理制度的,村庄自治能力弱化恰恰有违村民自治立法的初衷。”,因而,“仅就构成自治能力一民主选举来讲,如果自治体本身能够处理选举争议,无疑也会大大加强村民自治制度设定的村庄公共权力的由村民选举产生的制度目标。”[8]笔者认为,增强村民自治共同体作为行政法主体处理其自治权范围的村委会选举中的村民选举权与村民选举权之间纠纷的救济主体的能力,须着力从这几个方面入手:
(一)以《村委会选举法》的制定为契机,尽可能完善村委会选举的具体制度,使得相应的选举权纠纷能够明晰化,这是做到所有村委会选举纠纷救济的前提。
(二)完善村民会议或者代表会议制度,确保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发挥在村委会选举中的监督作用。
(三)增强罢免制度作为救济的重要一环。罢免权本身就是村民选举权的重要内容。目前强化其真正作用的亟需工作是规定具体的罢免程序、将罢免的召集主体回归村民自身、规范罢免的受理、候选人的增补等配套措施等。[9]
(四)明确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村委会选举中的纠纷调解功能。因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具体负责村委会选举的组织工作,其直接关涉村民选举权之行使。[10]
平等村民主体之间因村民选举权的纠纷的首要救济途径为村庄自治团体,具体执行者为其组织机构原村民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等,但村庄自治团体对该类纠纷解决不力,则村民仍可寻求法律监督机关之行政救济甚至相应之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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