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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村民选举权的法律救济/曾文远(8)
四、村民选举权和村庄自治权对抗纠纷的救济途径
较之于具有村民选举权的平等村民之间的对抗纠纷来说,村庄自治组织机构对村民选举权之侵害而产生的纠纷和争议更为普遍。这种对抗纠纷的性质虽然仍发生在村庄自治团体内部,但其业已涉及村庄团体组织机构所因选举而获取之自治行政权行使行为,故该类纠纷性质直接为公权力侵害性质。
公权力侵害造成的纠纷和争议决不能再由公权力行使主体为救济主体,因为根据自然公正的基本行政法治理念,任何人不得作为关涉自己案件的法官,故村庄自治团体内部已经难以再具备村民选举权和村庄自治权对抗纠纷的救济能力,此时必须由外部系统来实现相应之救济。
地方自治法一方面是自治团体之自治权保障,但另一方面则是自治行政监督法律制度。村民自治法也是如此,一方面,村庄具有管辖该区域团体内部事务之自治行政权,但另一方面,该权力之行使须由外部国家行政主体的监督,这是因为自治权的产生源于国家之传来并由国家法律保障之。[11]自治监督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律监督,一种是业务监督。法律监督主要是针对自治行政的合法性,不能以行政指令(命令)强制实施,因为自治团体之村庄与法律监督机关之间为平等之公法主体关系;业务监督不仅针对村民自治的合法性,也涉及到合理性即合目的性监督。村民自治团体不仅执行着自治范围内的行政任务,而且也会经常承担国家所委托执行的行政任务,[12]这种执行任务的双重性决定着对村庄自治行政监督存在法律监督和业务监督两种形式。
根据村民选举权的原始自治权来源的法理,村委会或者其他村庄自治机构组织村民行使选举权进行村委会选举当属于村庄自治行政事务,是自治本身的固有行政任务,而非国家行政任务的委托执行,因此,村民选举权和村庄自治权对抗纠纷之救济在直接寻求外部行政法律主体的监督时,只能是法律监督,而非指令性的业务监督。这种法律监督属于行政救济的范畴,关于该种救济途径使得纠纷得以解决的具体方式,笔者认为须有《村委会选举法》予以明确的规定,而以下几个方面则是需要不得不考虑的重点:
(一)原则上不得采取行政调解方式。所谓行政调解,乃指行政机关作为争议斡旋者居间对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停。我们知道,村民选举权和村庄自治权对抗纠纷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更主要的是村民选举权的属性并不是私权利,而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权利,而公共利益是不可能被调解所能处分的。另外,行政调解所要求的合法性程度不是很高,其主要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如果村民选举权和村庄自治权对抗纠纷采取行政调解的方式救济,这就承认了可能在村庄自治团体和村民选举权人在合意基础上损害了公共利益的现象,这又恰恰违反了行政机关合法性监督的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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