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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村民选举权的法律救济/曾文远(9)
(二)行政裁决是村民选举权和村庄自治权对抗纠纷有效的救济途径。行政裁决为行政机关作为法律保障的中间裁判人对特定纠纷予以救济的行为。行政裁决制度下,行政机关将作为法律监督主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适用程序来审查所涉纠纷的合法性问题,这可以避免行政调解下可能存在的公共利益被出卖情形,而且行政裁决也是目前我国立法所明确规定以及村民自治实践中所广泛运用的救济制度。[13]
(三)通过具体程序设计畅通行政裁决救济渠道,提高其功效。这些程序性制度包括申请裁决之形式要求、具体裁决机关、裁决期限、裁决形式等内容。
(四)对村民选举权和村庄自治权对抗纠纷的救济不能排除司法救济的可能,但是司法救济应当在国家行政机关法律监督之后。
五、村庄自治权和国家法律监督权对抗纠纷的解决
在我国村民自治的实践中也经常存在着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直接侵害村委会选举的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涉及到这样两种情形:一是行政机关侵害村民选举权主体(包括选民、候选人甚至当选人等)的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侵害村委会选举活动开展的行为,这些行为在选举发动、选民登记、候选人提名、精选、投票、唱票、计票、公布选举结果等各个选举环节均可能发生。这两种情形的区别在于前者为侵害具体的个人,后者侵害的是自治团体整体,但无论是第一种情形还是第二种情形中的侵害行为,其实都可归为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与村庄自治团体的自治权的对抗纠纷。原因在于,行政机关确实在村委会选举中享有法律的监督权,如果无对自治团体的法律监督权,则应当将此类侵害行为视为一般主体对村民选举权之侵害。
既然我国宪法和《村委会组织法》都明确村庄自治的法律地位而具有了法律保障的意义,这就意味着村庄自治团体自治权遭到侵害必然就会有法律救济。但问题在于,国家特定行政机关虽然对村庄自治团体享有法律监督权,但这并没有赋予行政机关相对于村庄的法律优越性的地位,故行政机关没有对村庄向行政相对人那样的指令权。其实这种情况涉及的是两个独立行政主体的关系,或者说村庄自治权和国家法律监督权对抗纠纷在本质上涉及的是两种行政权力在村委会选举事项上的权限争议,这也就是理论上所说的机关争议。
机关争议和纠纷即为权力的争议,故对该类纠纷的救济当然不应该同于对权利之间或者权利和权力之间产生纠纷的救济途径。关于机关争议的解决,理论上的争论主要可以分为政治主义和法律主义两种。政治主义认为,行政法律主体之间的权限分配事项具有高度政治性,本来就是由民主政治过程选举的民意代表机关即代议机关通过立法予以确立的,因此由此产生的争议和纠纷的救济也应当由其负责解决。而法律主义认为机关权限划分虽然通过政治过程得以确立,但业已由法律特别是组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了,因此相应的机关权限纠纷也就属于法律问题,而对于法律问题最具权威的解决者当属司法机关。[14]村庄自治权和国家法律监督权对抗纠纷解决的分析也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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