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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利益拒绝条款/漆彤(2)
鉴于当代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FTA)大多将投资问题纳入调整范围之中,利益拒绝条款也常见于美国嗣后所签署的诸多 FTA 的投资章节之中。例如,2004年《美国 - 智利 FTA》、[6]2004 年《美国 - 多米尼加 - 中美州 FTA》、[7]2004 年《美国 - 澳大利亚 FTA》、[8]2006 年《美国 - 秘鲁 FTA》、[9]2007 年《美国 - 巴拿马 FTA》,[10]等等。除美国之外,晚近其他国家所签署的 FTA 也有类似条款的出现,例如 1996 年《加拿大 - 智利 FTA》,[11]2008年《中国 - 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12]等。值得一提的是,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也设有利益拒绝条款。[13]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项下所给予利益仅涉及货物本身不同,GATS 项下所给予的利益不仅及于服务产品本身,且涉及服务提供者的待遇问题,而服务模式三所涉及的“商业存在”表明 GATS 在一定意义上具备投资协定的性质,由此,防止非 WTO 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选择法人注册地而免费享受 WTO 利益,成为 GATS 引入利益拒绝条款的主要目的。
当然,典型投资法意义上的利益拒绝条款仍体现于专门性的双边、区域及普遍性投资协定之中。例如,在经济合作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Development,OECD)1995 年至 1998 年期间所进行的缔结综合性多边投资条约的尝试中,利益拒绝条款被纳入《多边投资协定》(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MAI)草案之中。[14]在区域性投资协定中,最典型的例子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 Free Trade Agreement,NAFTA)和《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rter Treaty,ECT)。其中,NAFTA 项下的利益拒绝条款规定于第 11 章第 1113 条,其具体内容除与美国 2004 年BIT 范本的规定基本一致外,还特别规定拒绝给予利益必须事先通知该投资者的母国。[15]而根据 ECT 第三部分第 17 条利益拒绝条款的规定,缔约方有权拒绝将本部分利益授予:(1)一个法律实体,如果第三国的公民或国民拥有或控制这个实体,并且该实体在其被组织的缔约方境内没有实质性的经济活动;(2)一项投资,如果拒绝给予利益的缔约方规定该投资是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而该第三国:(a)与拒绝给予利益的缔约方没有外交关系;或(b)拒绝给予利益的缔约方对该第三国投资者采取一定的措施,而这些措施或者是禁止交易,或者是授予本部分的利益会违反或绕开该措施。[16]在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Investment Agreement,BIT)实践方面,美国历年的 BIT 范本及加拿大 2004 年 BIT 范本均包含有利益拒绝条款。[17]比如,1994 年美国 BIT 范本规定,缔约各方保留拒绝给予另一缔约方的公司本条约下的利益的权利,如果该公司由第三国国民拥有或控制,而且(1)拒绝方与该第三国未维持正常的经济关系;或者(2)该公司在其成立或组建的缔约方的领土内没有实质性商业活动。[18]在美国 2004 年 BIT 范本中,拒绝给予利益的情形增加为三种:(1)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被第三国投资者所拥有或控制,而第三国与缔约一方没有外交关系;或者(2)缔约一方正对该第三国进行经济制裁,而给予条约下的利益将会违反这些制裁措施;或者(3)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被第三国或缔约一方投资者所控制,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没有实质性商业活动。[19]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范本对利益拒绝采取单列条款的设计,美国这一时期对外签署的 BIT 也有将利益拒绝条款纳入投资者定义部分的做法,例如 1993 年《美国 - 塔吉克斯坦 BIT》。[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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