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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依法转承的原法人能否成为本案的原告/叶文炳(2)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漳平市某工业公司,但该集团公司未按法
律规定对集团企业进行清算和注销,以及收回营业执照和缴销印章,也没有按税
收征管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这种变更只是一种内部形式,对
外不具有效力。另外该集团公司在没有被依法注销前仍然是该集团公司的权利义
务承受者,也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因此,本案诉讼中的原告是适格主体。,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要对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有个较全面的了解,就应对企业
何时有权利能力,何时有行为能力应当要明确,也就是企业何时才具有主体资格
和经营资格。要弄清这个问题,对企业登记和核准情况先进行回顾。企业登记是
指为使企业取得合法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而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对企业设
立进行审查、核准,并颁发有关设立证书或记载有关设立事项的行为。在我国,
企业登记由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和公告等程序组成。在这一程序中,
过去往往将核准登记与发放营业执照统一起来,不能分离,吊销营业执照多被解
释为企业法人终止的情形之一,这种理解主要是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4月
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
条指出:“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可以用自己
的名义参加诉讼。”而来的,也就是说企业的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是统一的,企
业的营业执照被取消了,企业法人也就不存在了。但随着近几年对这个问题不断
深入认识,发现这种理解是有偏差。一个企业好比一个人,当一个自然人出生后
就具有权利能力,但他只有到达法定规定的条件时,才具有行为能力。而企业是
不是一旦有或没有权利能力就一定有或没有行为能力呢?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
法院研究室在2000年5月31日下发征求意见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如何确定当事人民事法律责任的若干规定(第八稿)》中的73条规定了很清楚
,该条原文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终结并在公司登记机关注销之前,
以自己的名义对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未经
清算被登记机关注销的公司,在注销后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这条的规定,很明确最高法院已经对过去的企业法人主格资格与经营资格
的“统一主义”表明了否定态度。即企业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的是可以在一定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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